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張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分別簽訂申請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申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分則以公司稱之)使用
。後被告逾期繳款,分別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8,990元、16萬9,105元。因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約定自啟用日
應繼續使用1年,如有違反,須補償台哥大公司行銷優惠費
用5,055元,被告使用台哥大公司門號未滿1年,依約尚應補
償前開費用。嗣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分別於96年3月5日、
99年1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簽立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45元,及其中8,990
元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05元,及自96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在93年4月5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
租門號使用,亦未接到過電信費用帳單,上開期間曾遺失身
分證件,亦曾幫朋友當地下錢莊借款保證人之一,並未使用
過系爭門號,亦未住在戶籍地址,工作範圍在臺南縣市以南
及大陸地區,甚少在嘉義地區活動,每次回嘉義縣市都來去
匆匆,戶籍地址也因曾當朋友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
朋友無法順利償還,害伊被逼債、潑油漆,以致伊一直在外
地工作,很少返回嘉義,因此會有系爭電信門號申租,應係
遭盜用申辦。又伊各項繳費多由家人代為支付,返家時再拿
給家人,並無系爭門號帳單。原告應詳查系爭門號撥出之號
碼,以查證是否係伊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以被告名義向台哥大
公司、遠傳公司申租,系爭門號使用所生之費用為台哥大公
司電信費用8,990元、行銷優惠費用5,055元;遠傳公司電信
費用16萬9,105元及其利息,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2396
號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清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門號非其申租云云置辯,是
本件爭執之處厥為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租,經查:
1.比對系爭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筆
跡,與被告提出之抗告異議說明、被告於95年間補辦身份證
件申請書(本院卷第1頁、第23頁、第27至29頁)及本院當
庭命被告書寫10次之親筆簽名,從筆跡外觀字體結構判斷,
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徵均與被
告親筆簽名相似,堪認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為
,是被告向台灣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一節,堪以
採信。
2.況系爭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
即被告戶籍地址嘉義縣鹿草鄉鹿草601號,住宅電話即被告
住家電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系爭門號係遭盜辦,就帳
單地址、聯絡電話皆為真實而可能隨時令被告發現,實難想
像。又被告雖辯以92、93年間身分證件曾遺失補辦一節,然
經本院職權函詢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95年以前,被告是
否曾有遺失身分證件補辦記錄,經該所答覆則以被告曾於95
年6月27日申請補辦身分證,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
(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之93年間,並無
遺失身分證件記錄,被告所辯,益難採信。
3.至被告聲請調查系爭門號撥出之號碼,以查證是否係伊使用
一節,因系爭門號既為被告申辦,擁有門號實際使用權利,
,縱非被告本人親自使用,亦應係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使用
,是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調查,核無必要。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
張被告給付之項目為電信帳款費用,乃係以月計費,均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應於期限屆滿日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利息計算期間俱不爭執,併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