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MPILA
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KAMPILARˉNAKORN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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