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汽車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及車輛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蔡岳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載甲○○等施工人員,亦疏未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未樹立警告標誌即貿然在快車道內停車並開啟地面人孔蓋、由工人入內進行下水道檢修工程,後載之工人甲○○亦貿然由所乘車輛後方車台躍至快車道路面,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猛力撞擊甲○○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甲○○因而受有兩脛骨骨折之傷勢,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甲○○及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本院刑事十五法庭以新臺幣六十九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領得其中新臺幣二十三萬元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二二六號和解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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