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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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朱宗順 被告 陳家蓁
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朱宗順、被告陳家蓁、被告 周永德 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蓁負擔百分之30、被告周永德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朱宗順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原告朱宗順起訴請求被告陳家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元、被告周永德應給付800,000元,是核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750元、8,700元。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備註││││人││├───────┼──────┼─────┼──────┤│原告請求被告陳││被告陳家蓁│原告准予訴訟││家蓁給付之裁判│3,750元│負擔百分之│救助││費││30、被告周││├───────┼──────┤永德負擔百├──────┤│原告請求被告周││分之38;餘│原告准予訴訟││永德給付之裁判│8,700元│由原告負擔│救助││費││││├───────┴──────┴─────┴──────┤│說明:││一、被告陳家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735元││計算式:(3,750元+8,700元)×30%=3,735元││││二、被告周永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731元││計算式:(3,750元+8,700元)×38%=4,731元││││三、原告朱宗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984元││計算式:(3,750元+8,700元)×32%=3,984元│└───────────────────────────┘附表:
┌────────┬────────────────┐│當事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原告朱宗順│3,984元│├────────┼────────────────┤│被告陳家蓁│3,735元│├────────┼────────────────┤│被告周永德│4,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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