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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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彥碩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彥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彥碩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幸經路人 李立祥 發現通知報警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77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在案,核與證人李立祥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宗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上開白自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並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