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義
盧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進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正義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沿臺南市○市區○○路外側車道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三民街路口欲迴轉時,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見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意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盧進祥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向南駛來,而撞及田正義正在迴轉中之車輛,致盧進祥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肩扭傷之傷害。田正義肇事後,依法對盧進祥有救護之義務,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經路過之 李泰明 報案後,警方到場將盧進祥送醫,並對盧進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並循線查獲田正義。案經盧進祥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田正義、盧進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正義、盧進祥之自白;證人 田楊碧珠 、李泰明於警詢之證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田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核被告盧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盧進祥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田正義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田正義駕車行經路口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盧進祥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一毫克、反應不及撞擊被告田正義所駕上揭自小客車並致己受傷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田正義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盧進祥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件被告田正義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各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修法前後比較結果並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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