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偉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某日,與許○○(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嫌部分,因同一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乃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向曾○○(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業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許○○轉交陳○○(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供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許○○並允諾黃志偉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謝○○等16人所有之賽鴿,復撥打電話給謝○○等16人,向謝○○等16人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要取回賽鴿就要匯款」等語,致謝○○等16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志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偉固不諱言曾介紹許○○向曾○○借用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許○○說工作要用到帳戶,我想我這邊沒有帳戶,基於朋友立場,就幫許○○向曾○○借郵局帳戶,後來許○○跟我說曾○○的郵局帳戶不能用,有沒有別的帳戶可以借,我嫌麻煩,就叫許○○自己與曾○○談,後面都是許○○與曾○○談的;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別人可以作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介紹許○○向曾○○借用星展銀行帳戶資料;而曾○○將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許○○轉交給陳○○後,再交由「賓哥」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等16人所有之賽鴿,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謝○○等16人,向被害人謝○○等16人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要取回賽鴿就要匯款」等語,致被害人謝○○等16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之星展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謝○○、施○○、林○○、蔡○○、楊○○、郭○○、馮○○、劉○○、林○○、許○○、賴○○、洪○○、張○○、葉○○、黃○○、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蔡○○、許○○、施○○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曾○○前開星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受許○○之託,向曾○○借用曾○○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許○○於101年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陳○○、黃志偉都是同班同學,陳○○也有跟黃志偉說出租帳戶的事,黃志偉知道借帳戶要做什麼;但我沒有跟曾○○接觸,都是黃志偉跟曾○○接觸的等語(見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證人許○○於101年3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是黃志偉跟曾○○借帳戶,因為我不認識曾○○;跟曾○○拿第一次帳戶時,黃志偉不知道帳戶作何用途,但第二次拿星展銀行的存摺時,我有跟黃志偉說借曾○○的帳戶,是要再轉租給陳○○賺取差價,出租曾○○的帳戶我抽了1,500元,另外1,500元給了黃志偉,給黃志偉的時間、地點太久了,已經忘記等情(見偵卷上方編碼第19頁)。至本院調查時,證人許○○仍具結證稱:因為陳○○告訴我拿帳戶有錢可以拿,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黃志偉;拿星展銀行這件,我確實有給黃志偉錢,但時間、地點已不記得;因為我們都不認識曾○○,是黃志偉跟曾○○聯繫的,我與曾○○見面拿星展銀行帳戶時,黃志偉也有在場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綜合證人許○○歷次供述可知,許○○係透過被告向曾○○借取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且曾向被告提及借用帳戶可以獲利之過程;復參酌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偵訊時,在庭聽聞證人許○○前揭證述內容後,供稱:我沒有拿到1,500元或任何好處,之前是有提到,但是曾○○說只是幫個忙不用拿錢等詞(見偵卷上方編碼第20頁)。益證證人許○○所謂曾告知被告借用帳戶可以拿錢乙節,應非虛構。
㈡、又證人曾○○於101年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許○○,是99年某月的一個晚上,在我家樓下將星展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黃志偉的,不知道黃志偉要帳戶做什麼,他只說要我沒有使用的帳戶,一開始我是給他郵局的帳戶,但因我忘記密碼,他說我害他們虧了很多錢,我覺得不好意思,又拿星展銀行的帳戶給他使用;我只記得黃志偉跟一位男生到我家樓下向我拿帳戶,但我不記得是哪位男生,當時黃志偉說急需帳戶,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提到出租的事情,叫我幫他忙,他再給我錢,我說不用了,用完還我就好,他也說很快就會還我,約過一個星期,他就拿到我公司還給我等語(見影偵卷第30頁)。嗣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也證稱:第一次拿郵局帳戶時,黃志偉有說要給我錢,第二次許○○跟我拿星展銀行帳戶時,黃志偉站在旁邊,許○○有說他有借到很多人帳戶,要我放心,還說有錢可以拿,我也是說不用等語(見偵卷上方編碼第13頁);參以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出借帳戶時,被告有提及利益乙情,有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6頁、第87頁)。互核證人許○○、曾○○之證述,對於借用曾○○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曾提及可以獲得利益乙節一致,應堪信實。是以被告知悉向曾○○借取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予許○○,應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乙節,當可確定。
㈢、再考量被告對於為何幫許○○借用帳戶之原因,發覺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許○○找工作,公司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以便薪資匯入,但他無法申請銀行帳號,所以要我銀行帳號借他使用,而我也沒有銀行帳號,所以我就向曾○○借用該星展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再將借得之存摺簿及提款卡轉借給許○○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被告於偵訊中卻陳稱:許○○說借帳戶係為買東西匯款,要借我的帳戶匯款給賣家等語(見偵卷上方編碼第8頁)。堪認被告幫許○○借用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衡情,被告並非自己借用帳戶與許○○,而係幫許○○向曾○○借用帳戶,顯見被告應在意此事,故對於幫許○○借用帳戶之緣由,應無誤記之虞,然被告卻陳述不同版本,已彰顯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觀諸現今設立金融帳戶無須任何花費,任何人均可持相關證件親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使用,且不限開戶個數,倘非供不合法、不正當使用,豈需大費周章花錢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況且近來詐騙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先幫許○○向曾○○借取郵局帳戶,於該郵局帳戶無法使用後,在知悉許嘉升借用帳戶可以獲利之情況下,仍協助許○○向曾○○借取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成年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成年人士之犯罪態樣,惟被告就該不詳成年人士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之本意,應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陳○○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未與被告直接接觸討論借用帳戶資料等節,然由前揭證人許○○、曾○○之證述可知,被告應從許○○之處,獲悉出借帳戶即可獲利之事宜,故尚難因證人陳○○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曾質疑證人許○○於偵訊時對於給付黃志偉究竟為3,000元,抑或為1,500元,前、後證述不一乙節,然證人許○○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前揭爭執部分,證稱:正確數字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給錢,是有這回事,但時間太久了,地點不記得,是因為星展銀行這件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且考量證人許○○究竟給予被告多少錢,均無礙於被告知悉出借帳戶即可獲利乙事,亦難因證人許○○對於給付與被告金額證述不一,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㈢、又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跟我拿帳戶之過程,黃志偉沒有介入我跟許○○的對話,反正就是許○○跟我拿帳戶,許○○說他那邊有借到其他帳戶,叫我放心,有拿其他人的帳戶給我看,說很快就還我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反面)。衡情,曾○○與許○○互不認識,曾○○豈會任意出借星展銀行帳戶資料給許○○,應係被告有從中介紹、擔保之情形。況且,由證人曾○○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曾○○係因被告出面借用帳戶,始交付帳戶給許○○,故無法因許○○曾出面與曾○○交涉,或是曾○○將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許○○,而解免被告責任。
四、參諸前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曾○○申辦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向曾○○借取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借取曾○○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黃志偉犯罪既已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任意向曾○○借取星展銀行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並不可取。復參酌各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述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謝學賢 │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6,00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2│ 施儀勇 │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16,00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3│ 林永輝 │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6,01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4│ 蔡文吉 │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20,00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5│ 楊榮利 │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2,51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6│ 郭全烈 │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15,010元││││上午7時許│某時許││├──┼───┼──────┼──────┼─────┤│7│ 馮建平 │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3,02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8│ 劉煙桔 │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9,05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9│ 林妹貞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2,600元││││上午7時許│某時許││├──┼───┼──────┼──────┼─────┤│10│ 許水郎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2,57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11│ 賴志敬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2,90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12│ 洪斌欽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3,020元││││某時許│某時許││├──┼───┼──────┼──────┼─────┤│13│ 張煌章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3,065元││││上午6時許│下午某時許││├──┼───┼──────┼──────┼─────┤│14│ 葉景隆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2,540元││││上午7時許│某時許││├──┼───┼──────┼──────┼─────┤│15│ 黃文琦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3,040元││││上午6時許│某時許││├──┼───┼──────┼──────┼─────┤│16│ 施議忠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2,560元││││某時許│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