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㈠查被告楊坤倉前因本次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5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839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㈡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101年11月19日南市家教推字第0000000000E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緩字第1858號卷第5頁)。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雖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但被告已於101年12月13日前往領取,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100年12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撤緩字第377號卷第6頁、第8-9頁)。綜上,足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檢察官前於緩起訴處分後,又撤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暨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58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本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支付45,000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難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楊坤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倉於民國101年6月5日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南保里臺39線旁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尋找旅社住宿。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義林一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坤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