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三)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後對其騎乘機車沒有影響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仍辯稱不影響其騎乘機車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 林水木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木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2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2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永大夜市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忠路口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林水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水木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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