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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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德彰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
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德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尤德彰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鼎金交流道系統輔助內側車道(下稱輔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36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或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由輔內車道向左變換至相鄰之北上外側車道,適後方有 潘韻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北上外側車道行駛,突見尤德彰變換車道而向左偏閃至中線車道,潘韻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行駛在北上中線車道、由 李清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旋即彈回同向外側車道,潘韻竹之右前車頭及車身再擦撞尤德彰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後停止,又李清軒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突遭潘韻竹之車輛擦撞,失控往左撞毀中央分隔水泥護欄,車頭衝入同路段南下內側車道,並於該車道與林文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李清軒車輛衝入南下車道之際,另有 白銘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南下內側車道行駛,見狀亦閃避不及向左偏轉,致其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撞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後,受外力衝擊再向右偏駛,先後與 陳堃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行駛於南下中線車道)、鄭秀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南下中外車道)發生擦撞,陳堃錡所駕駛上開車輛遭擦撞後,再向右擦撞 陳炳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南下中線車道),白銘鴻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右膝擦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詎尤德彰明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得預見該車禍事故致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依潘韻竹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白銘鴻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尤德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德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白銘鴻、證人潘韻竹、證人李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7至9頁、22至23頁,院一卷第50頁),互核上開證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地、碰撞位置所述相合,復參以上開各車輛之受損位置,與證人白銘鴻、潘韻竹、李清軒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並無歧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8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被告車輛照片5張、潘韻竹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54頁、偵卷第30至32頁、第48至55頁、院一卷第64至66頁、69至7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驟然自輔內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使後方潘韻竹之車輛為免兩車前後直接碰撞而突向左偏閃所引致;又被害人白銘鴻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右膝擦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訛。另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擦撞回彈之潘韻竹車輛後,曾短暫亮起煞車燈數秒且減速向前滑行,始再加速前行離開現場(此時被告前方車道並無障礙物且車流順暢)等情,有前揭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為憑,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44至54頁)顯示,被告本件行為引致上開車輛連環擦撞之車禍狀況堪屬嚴重,再衡及高速公路之車輛均係以高速行駛,是車輛在兩相摩擦碰撞時,必會產生相當之聲響或晃動,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配有後照鏡可供觀察後方情況,益徵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有所知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刑度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核被告尤德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考量高速公道之車輛均係以高速行駛,而應更加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切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且可得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或聯絡方式,因而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並非蓄意傷害被害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院二卷第100頁)在卷可佐,堪認具有真誠悔改之意,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右膝擦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另兼衡本件車禍情形非屬輕微,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家境小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曾從事特殊學校教職(警卷第1頁、院二卷第97頁)】、品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