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
許智強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24號、第17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105年8月27日止)。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未警惕,乙○○於緩刑中、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乙○○係高雄市○○區市○○路○○○號8樓「羅勒草本概念館
」負責人,單獨基於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提供店內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僱用成年女子顏○○,使之為男客進行手淫陰莖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從中抽取4成(640元)以營利,而於102年5月初某日,依上述方式,容留顏○○與男客閻○○在上址房內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
㈡乙○○另與丙○○、甲○○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猥褻之
犯意聯絡,僱用丙○○、甲○○擔任上址「羅勒草本概念館」之現場接待人員,並於102年6月5日下午5時許,推由丙○○把風;甲○○引領男客 王柏易 進入上址806號房,並媒介店內所僱成年女子姜○○,使之為王○○進行手淫陰莖之「半套」性交易,而依上述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姜○○與王○○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到場執行搜索,在806號房內查獲甫完成上述猥褻行為之姜○○與王○○,復在店內辦公室(備料室)查獲正忙於拔除監視器電源線之丙○○,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供記錄上述性交易金額之檯單4張、遇警臨檢時供預警房內從事性交易女子所用之警示燈遙控器1個、規避查緝所用之密門遙控器2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43-44頁),且經證人即男客閻○○、王○○、證人即員警郝○○、蔡○○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商業登記抄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被告3人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乙○○單獨所為而無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乙○○、丙○○、甲○○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惟觀諸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顯無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即非集合犯,自應就行為人多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採一罪一罰,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99年度臺上字第第332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上述2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非屬集合犯,既如前述,犯罪時間復相隔約1月,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乙○○在緩刑期間更犯罪,不構成累犯。丙○○則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罪係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則於「102年6月5日」再犯,是否構成累犯,似有疑義(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參照)。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查閱結果,甲○○係於96年2月26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於當日即已繳納全部易科罰金;嗣因96年減刑,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4月14日確定,再經檢察官於通知甲○○領取溢繳之易科罰金後,於97年6月5日簽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09號執行卷所附傳票、102年2月26日筆錄及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日期戳章97.02.26);97年度聲減字第769號執行卷所附減刑聲請書、本院上開減刑裁定;97年度執減更字第2474號執行卷所附退款函文、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1頁),則甲○○前案應於96年2月26日繳清易科罰金,至遲亦應認於減刑裁定確定日期即97年4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如以檢察官簽結日期97年6月5日為執行完畢日期而為累犯之認定,對於甲○○顯屬不利,自有非宜。上述執行完畢日期不論依繳清易科罰金之97年2月26日,或減刑裁定確定日期97年6月14日起算,至再犯日期102年6月5日,均已逾5年,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假藉經營薰香芳療為名,實則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復使正派經營芳療業者可能遭污名化,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告乙○○雖非累犯,惟於緩刑期間犯罪,復為負責人及僱用人,量刑不宜過輕,被告甲○○、丙○○均為受僱人,非居於主導地位,丙○○前案妨害風化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前案容留、媒介共7對男女,為性交(俗稱「全套」)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1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9頁),本次則查獲1對男女為猥褻(半套)性交易行為,情節相對輕微,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欠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終有改善,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甲○○自述其大學畢業、家境欠佳;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可參,及其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檯單4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密門遙控器2個等物,均屬乙○○所有,供其單獨及與甲○○、丙○○共同於上述犯行中,記錄性交易之金額、遇警臨檢時預警房內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阻隔拖延員警進入房內所用之物,業據3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43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3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老點」(指熟客,起訴書誤載「勞點」)表單、員工輪休表、員工出勤表、營業金6,700元等物,依社會通念,乃一般正當營業亦需使用之物,男客王○○更證稱該次性交易之費用尚未支付,而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沒收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檯單│4張│乙○○│├──┼────────┼─────┼────────┤│2│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乙○○│├──┼────────┼─────┼────────┤│3│密門遙控器│2個│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