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72號
原告 魏天厚
上列原告與被告 瞿玎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5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聲明暫核定為159,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