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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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
原告 張嘉珉
被告 李建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1,314元,以提解被告出庭。如原告不預納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