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王朝益
相對人 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疑屬偽造,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8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影本,並經本件調閱調閱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本票係偽造為由,為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逾109年12月10日系爭裁定送達後20日,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1萬元,此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4萬6500元【計算式:310,000×5%×3=4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萬7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1萬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109年11月16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