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美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霞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8日送達上訴人蔡美秀、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蔡詩珍、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蔡美鳳、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蔡文龍及蔡美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