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林旆君

相對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秦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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