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告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被告 莊佳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9年5月間,訴外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達公司)因興建建案欲籌措資金,然因其負責人 王治 忠於該時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委由原告代行處理相關資金問題,原告即代理國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要求提供擔保,原告先為國達公司提出其所興建建案之使用執照予被告,證明國達公司確實有償還能力,經被告確認後,國達公司另開立板信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方同意借款予國達公司。後因前述二張支票跳票,被告於明知國達公司僅借款100萬元並已為部分清償之情形下,於109年12月中旬卻另要求開立1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復代理國達公司提出第一銀行之15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
(二)嗣 王治忠 於110年9月22日過世後,被告因見原告與王治忠前有婚姻關係,且先前國達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均係由原告代理國達公司處理,於110年10月間便要求原告至原告先前代理國達公司向被告償還借款時,均前往之新竹縣○○市○○○路000號愛倈KTV處理國達公司債務。詎料,原告進入該KTV欲代理國達公司處理債務時,發覺該處有被告之人員數人在場,原告受被告脅迫若不簽發本票則無法離去,原告於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安全,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方得以順利離開。惟其後被告仍於111年2月26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號1樓前,以張貼印有「國達開發債務人張○素欠錢不還,請於111年3月10日前歸還欠款,不然訴諸法律」及借款傳單之方式,並致電予原告稱:沒關係,我還會再繼續且我已經委託人處理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對此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於被告提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
(三)本件爭執之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國達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原告僅為國達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民法上實體債之關係存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與被告具有直接前後手地位,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因本件借款金額僅為100萬元,且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亦自認已收回36萬元,則本件債權亦僅餘64萬元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於不動產仲介公司,因原告原與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有借貸關係,雙方因此認識,原告欲再向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借資遭拒後,於108年10月14日透過LINE傳送相關不動產資料請被告幫忙尋找投資客,然因找不到金主,109年3月2日原告持其夫王治忠公司所開立5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HC0000000),請被告幫忙借錢,原告並有在該支票背書,於109年4月2日支票到期時,又將到期日再延後一個月。109年4月13日,原告再次持其夫王治忠公司所開立5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HC0000000),請被告幫忙借錢,原告並有在該支票背書,該支票之到期日為109年5月13日。因二張支票被告都是找同一名友人借貸,被告提供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後來原告無力支付,該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27日即遭債權人取走抵債,被告因而取得該二張支票。
(二)案經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3日協商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汽車遭友人取走之損失,雙方同意以該自小客車當時之中古車價140萬元計算,另被告自行增添一些車內裝備共計28萬4,000元,故原告同意以153萬元賠償被告車輛之損失,原告並交付支票(票號:MA0000000)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並於該支票背書。嗣原告分別於109年償還被告16萬元、110年1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3月16日償還2萬元、110年5月2日償還3萬元、110年7月29日償還3萬元、110年10月19日償還2萬元,共計僅還31萬元,尚欠被告122萬元本金。因原告所提供之二張支票均逾請求期,且原告償還速度太慢,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並限期償還,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另行支付28萬元作為利息(約年利率11%,從109年5月起算至110年12月30日止,共20個月),故截至110年10月19日止,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共計150萬元之債務,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於屆期後,因原告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此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不但提起抗告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甚至還向警方控告被告涉及妨礙自由之恐嚇罪,令被告深受訴訟之累。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脅迫迫於無奈方簽發系爭本票,絕非事實,原告應就是否存在脅迫之事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時,依其告訴意旨及警詢筆錄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顯見原告所為主張係臨訟捏造。另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地點為愛倈KTV云云,然該KTV因疫情爆發之故,早於110年4月間至110年12月間自行停業,直至111年1月間方恢復營業,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地點根本不可能是愛倈KTV,顯見原告稱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情狀均屬虛構。
(四)倘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時,已於警詢時自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嗣於本件訴訟始改口稱原告係代理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此顯係其為脫免債務所為卸責之詞。此外,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代理情形存在及被告是否知悉該代理之情形存在,而由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均是由原告向被告借貸,由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亦是由原告向被告還款,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49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原告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二)原告於109年3月2日持其前夫王治忠經營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票號HC0000000、面額50萬元,經原告背書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請被告幫忙借錢,於109年4月2日支票到期時,又將到期日再延後一個月。
(三)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再次持其前夫王治忠經營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票號HC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13日、面額50萬元,經原告背書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請被告幫忙借錢。
(四)原告前曾交付其前夫王治忠經營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票號MA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3日,經原告背書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予被告。
(五)兩造不否認有以Line進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及第137頁至第141頁之對話內容。
(六)原告有簽發本院卷第277頁之收據。
(七)兩造不否認原告(原告主張是代國達公司償還,被告認是清償原告積欠的債務)曾於111年1月3日清償被告本件票據債務5萬元。
(八)原告前曾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號1樓前,以張貼印有「國達開發債務人張○素欠錢不還,請於111年3月10日前歸還欠款,不然訴諸法律」及借款傳單之方式,並致電予原告稱:沒關係,我還會再繼續且我已經委託人處理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向新竹地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4號案件偵查終結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實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實在?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經被告要求前往愛倈KTV,於該處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提出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中正西路943號」即愛倈KTV所在地址予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39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子 王鼎鈞 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證詞為據。惟證人王鼎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是否在110年10月間載原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愛倈KTV、其當時所在之處及所得見聞,證稱略以:伊有載原告去過,但日期記不太起來;原告覺得那個場所不是很好,怕會有危險,所以請 伊載 她去,原告有叫伊在車上等她,如果幾分鐘沒有出來就請伊報警,原告就她為何要去愛倈KTV沒有跟伊說那麼仔細,也沒有講她去愛倈KTV要跟誰見面,只有請伊載她去而已;伊有看到原告走進愛倈KTV,但沒有看到或聽到原告跟被告在交談,也沒有看到兩造簽本票的過程,也沒有看到原告以外的人進去,沒有仔細看有沒有人跟她走出愛倈KTV,只是原告出來之後,就趕快上伊的車,叫伊趕快開車趕快走等語(詳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可知王鼎鈞雖曾開車載原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愛倈KTV,惟該日是否即係110年10月19日系爭本票簽發日,尚屬有疑,且王鼎鈞並未進入愛倈KTV內,係待在外頭車上等待原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自難僅憑其見原告返回車上時神色緊張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其於愛倈KTV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
3.次查,被告固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中正西路943號」之訊息予原告,而該址雖確係愛倈KTV之地址,有愛倈小吃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7頁),然據證人即愛倈小吃店負責人 莊仁富 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證:「(法官問:愛倈小吃店在110年間有無因為疫情因素,有停業的情況?)答:有」、「(法官問:是從幾月停業到何時?)答:好像是110年5月16日或6月16日,停業到12月多,才重新復業」、「(法官問:被告莊佳偉有無跟你聯繫說,他打算在110年10月19日去愛倈小吃店跟朋友見面?)答:沒有」、「(法官問:被告莊佳偉有無在110年10月19日去愛倈小吃店?)答:也沒有」、「(法官問:你有無告訴被告莊佳偉說,愛倈小吃店要停業的事情?)答:我店門口有貼公告,因為警察會去稽查,所以我店門口有貼
休業公告」、「(法官問:你的休業公告上有寫說要停業多久嗎?)答:沒有,我是說【依政府規定才開始復業】」、「(法官問:政府規定去年12月開始,小吃店可以再經營嗎?)答:沒有,是11月的樣子,因為我那算八大,有女陪侍,所以11月左右可以復業,但是我有休息到12月才辦復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愛倈小吃店停業期間,除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曾經去過該處?)答:沒有,因為鑰匙只有我有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朋友有無跟你借用過愛倈小吃店?)答:都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可知11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愛倈小吃店係因疫情影響而停止營業,此情亦與莊仁富提出愛倈小吃店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其上記載11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愛倈小吃店均無營業收入乙情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況且110年10月19日正值防疫期間,愛倈小吃店既屬特種行業而經禁止營業,並有警察不定期稽查,如被告係如原告所述,欲夥同多人於店內待原告前來向其為債務催討,衡之常理,應不會選擇彼時易遭警察臨檢查驗之處所為之,且愛倈小吃店負責人莊仁富亦具結證述在愛倈小吃店停業期間除其本人之外,並無其他人曾經去過該處,亦未有朋友向其借用過愛倈小吃店,則原告前稱其於該日進入愛倈KTV,現場有被告之人員數人在場,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難認與實情相符。
4.再者,原告前曾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號1樓前,以張貼印有「國達開發債務人張○素欠錢不還,請於111年3月10日前歸還欠款,不然訴諸法律」及借款傳單之方式,並致電予原告稱:沒關係,我還會再繼續且我已經委託人處理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向新竹地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4號案件偵查終結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夥同數人脅迫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否則無法離去乙情,較諸原告上開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舉止,所為犯行程度顯較為重,惟觀諸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至湖鏡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於當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前曾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而一併為恐嚇之告訴,僅稱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等語,實與常情相悖,則原告是否曾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疑。原告雖稱此係因報案時甫遭被告恐嚇,仍處於恐懼中且不諳法律,而未將上開情事一併報案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迄至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已歷經4個月之久,且若系爭本票本即為受脅迫所簽發,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應於起訴時以該事由作為其主張,無理由迨至111年6月10日方於民事準備(一)狀內為陳述,是其主張被告前曾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5.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發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票據債務人所為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爭執之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國達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僅為國達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民法上實體債之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國達公司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予被告,建築地點為湖口鄉信義村中山一街132號等10筆,建築物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等情,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而原告於109年3月2日持其前夫王治忠經營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票號HC0000000、面額50萬元,經其背書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請被告幫忙借錢,於109年4月2日支票到期時,又將到期日再延後一個月;於109年4月13日,再次持其前夫王治忠經營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票號HC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13日、面額50萬元,經其背書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請被告幫忙借錢;原告並曾交付其前夫王治忠經營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票號MA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3日,經其背書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國達公司負責財務相關業務乙情,亦經證人王鼎鈞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足見本件爭執之借款債務,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商洽,並由其提出國達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書以證明公司經營狀況,另交付國達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向被告為借款之請求。
⑵參以原告於109年6月4日曾簽發收據乙紙,其上記載:「本人張郁素收到交付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親點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情(詳本院卷第277頁),觀諸該收據其上收款人欄係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按有指印,而連帶保證人欄所填載則係王治忠(即國達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收據上並未見國達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或印文,亦未有原告係國達公司代理人之文字記載。衡諸常情,貸款人為證明已交付約定借貸款項予借款人並經其收受而請求借款人簽立之收據,既係供貸款人證明與借款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文書證據,縱使收款人為借款人之代理人,亦會明確記載借款人之姓名以明責任,則若原告係為國達公司之代理人而收受該筆借款,原告應無不表明其係代理國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應由國達公司負清償借款責任
,而無使被告全未知悉借款人為國達公司或辨識原告係代理國達公司借款,致使借貸關係存在何人之間產生混淆,徒增自身日後須承擔清償借款責任,足見被告主張本件係其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收據上收款人處方會僅記載原告之姓名,而未見收據另有關於國達公司之記載,即無悖一般社會常情,要非無據。
⑶復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二紙,其上記載:「茲收到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治忠、張郁素新台幣壹拾陸萬/伍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衡之常理,若本件爭執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存於國達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提供被告簽收還款之收據自可僅記載還款者為國達公司即可,並無記載原告姓名之必要,且上開收據二紙亦無原告為國達公司代理人之相關文字記載,足見本件爭執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主張其僅代理國達公司借款,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國達公司與被告間而與其無涉云云,難認有據。
3.原告復主張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確係存在,因本件借款金額僅為100萬元,且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亦自認已收回36萬元,則本件債權亦僅餘64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3日在新竹市武陵路271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協商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汽車遭友人取走之損失,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以153萬元清償債務,嗣因原告遲未還款,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協議上開153萬元之債務,扣除原告已償還之31萬元後,原告同意另給付被告28萬元之利息,是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共計15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為幫原告調借現金,曾提供配偶所有AUF-7670號汽車作為擔保,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該車於109年4月27日遭債權人取走抵債等情,業據提出中古車價鑑價單及維修單為佐(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⑵又原告曾於109年6月3日傳訊息予被告稱:「短時間我真的拿不出這麼多錢,你那邊要怎麼處理,我會配合,只求你給我分期付款;看你車子值多少錢,要怎麼處理;在271巷口的全家」等語,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9年6月4日簽發收據乙紙,其上記載:「本人張郁素收到交付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親點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並曾交付其前夫王治忠經營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票號MA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3日,經原告背書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亦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頁),觀其內容所載,係就原告尚未清償之剩餘債務數額為彙算,而起算之數額為153萬元。由上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3日因無法還款,與被告相約商議應如何處理債務,即曾提及關於被告汽車抵償原告債務受有損失情事,參諸原告於109年6月4日與被告相約商議隔日,即簽發其已收受150萬元借款之收據,並曾交付國達開發工程行所開立,經原告背書支票予被告,足見原告當時亦認其應償還被告之債務數額包含被告汽車遭其牽累受有損失之金額。佐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彙算債務數額自153萬元起算,亦係將被告受有車輛抵償原告欠債之金額包含在內,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53萬元乙節,應予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⑶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彙算原告尚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22萬元,並註解「本票更新110年12/30償還」等語,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亦為110年12月30日,並參諸原告並非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認被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積欠被告15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原告數次為清償,尚積欠被告122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另應給付被告28萬元之利息,始由原告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認可採。
⑷末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1月3日清償被告本件票據債務5萬元,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數額,應認尚有145萬元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逾145萬元部分不存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145萬元未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逾14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且原告尚未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10年10月19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張郁素
SRNo496981
附表二:
金額:153
109年回16小計:137
110年1/19回5小計:132
110年3/16回2小計:130
110年5/20回3小計:127
110年7/29回3小計:124
110年10/19回2小計:122
Ps:本票更新110年12/30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