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2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珮瑛

林志淵

被告 黃俐萍 (被繼承人 包建成 之繼承人)

包翔安 (被繼承人包建成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建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建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建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52元,及其中44,515元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其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建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7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包建成於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包 建成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45,732元迄未清償。 嗣包 建成於99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包建成之繼承人,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建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7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包建成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原告未提出包建成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原始簽單資料,無法證明其有收受信用卡及簽帳消費45,732元之事實,本件帳務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所附本件契約條款,竟記載有104年9月1日以後調為15%之記載,此顯非申請時之約定條款。

(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ll1年8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ll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包建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包建成僅有中華郵政l00元之存款。被告並未繼承包建成任何遺產,依民法第ll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包建成所負簽帳消費款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三)又依原告所製作之帳務明細,包建成最後1筆簽帳消費應係在96年1月7日前,原告遲至l11年2月18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項規定,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利息請求權為本金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與前開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簽帳消費款,然原告於l11年2月18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其於106年2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包建成於92年12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欠消費款本金45,73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包建成於99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包建成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01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帳務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本院審酌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屬金融機構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或借用人按月攤還借款本息時,本其業務製作電磁紀錄所列印而得之紙本資料,為原告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連續性紀錄;且包建成曾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並有多次按期繳付663元之繳費紀錄,其於96年5月15日最後1次繳款663元後,尚欠款45,732元,此有帳務明細及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包建成尚欠款45,732元,應堪採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抗辯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並非本件訂約時之約款,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以15%計算利息,難認有據,僅得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ll48條定有明文。另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規定。查被繼承人包建成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該院以99年度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裁定及111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包建成死亡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包建成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被告抗辯包建成之遺產僅有中華郵政100元之存款,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為無足採。另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包建成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包建成前聲請債務協商,於95年6月12日協商成功,其於96年5月15日最後1次繳款663元後,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有上述帳務明細表及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表附卷可查,則自被繼承人包建成最後1次繳款日即96年5月15日起算,算至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卷聲請狀收狀戳),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就利息部分已具狀減縮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26頁)回溯5年起算,則原告請求溯及5年即106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建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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