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全字第391號
聲請人 蔡碧華
相對人 廖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三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亦不得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碧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相對人廖大富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第一期租金47,000元,且由保證人 陳孟羚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3張,作為預付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經相對人同意於111年7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詎相對人仍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兌現111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支票,更拒絕返還其餘租金支票。為此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如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處分前揭支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就附表所示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之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支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相對人卻遲未返還,且已兌現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再衡諸支票屬支付工具,具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暨文義證券之性質,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7至23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已遭相對人提示兌現,業經聲請人敘明(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備註欄),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