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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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徐左聯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5元,及其中新臺幣24,485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18元及新臺幣37,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01年3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4月26日,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60,618元(均為本金)、56,365元(含本金24,485元、利息13,280元、違約金18,600元)等語。後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5元,及其中24,485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核對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已達法定上限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至年利率15%之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逾期手續費,顯然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規範要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前述聲明就請求60,618元部分,再為請求依此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請求56,365元總額中所包含再為請求18,600元違約金、及依此之本金24,485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部分,該違約金或以逾期手續費等名目費用實為違約金性質之請求,已屬過高,衡之,加計本件業經准許之其他請求,亦逾前揭法定利率上限規範之要旨,殊非公允,故不准原告請求該等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等,應為適當,是該部分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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