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江惠婷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筋壹條、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筋壹條、注射針筒拾壹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3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7月7日晚上某時,在家中以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3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2.8254公克)、分裝袋120個、吸管3支、玻璃球1個、橡皮筋1條、注射針筒11支及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