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64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停車場收費亭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黃琦茵 所有之背包1個(背包內另有乙○○所有,交由黃琦茵保管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0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籃球場旁,趁丙○○將其衣服脫下置於場邊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前開衣服口袋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新禾通訊行」(招牌名稱為E.Touch手機館),得款花用殆盡。
㈢嗣因甲○○將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予不知情之田
家綺(原名 田碧清 ,於95年6月20日更名為 田家綺 )代為提示,田家綺乃於95年7月12日持前開2紙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提示未獲兌現,始經警循線於95年7月30日查獲。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支票金額││││││日│(新臺幣)│├──┼────┼─────┼──────┼────┼─────┤│1.│新竹國際│AA0000000│ 吳上欣 │95年7月│21,548元│││商業銀行│││10日││││新坡分行│││││├──┼────┼─────┼──────┼────┼─────┤│2.│合作金庫│HS0000000│瑞剛機械有限│95年7月│8,741元│││銀行楊梅││公司(負責人│10日││││分行││ 林江月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