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