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
5月15日;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並與上開殘刑1年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迄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某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劉厝2之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興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96年8月10日某時許及96年8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