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發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號、第2650號、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除「未宣告沒收洗錢犯罪財產利益」之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上訴(罪、刑宣告部分)駁回。
㈡附表編號4所示戊○○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先後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帳戶後約一星期,將上述兩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男子(丁○○稱之為「王大哥」),又於民國111年6月28日、7月7日、7月13日分別依王大哥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中壢分行,辦理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含ATM)約定轉入帳戶事宜;另於同年6月21日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均交由王大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4之款項未及領出即因帳戶掛失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含上訴意旨):被告丁○○(下稱被告)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後從事勞動力工作,於工地擔任水泥工多年,大約於111年1、2月間,認識一位同樣在工地鋪地磚的大哥,大家都稱他「 王哥 」(或「王大哥」),王哥知道被告因為丈夫憂鬱症情緒狀況不佳等等原因所以離婚,自己單親照顧當時年僅5歲的女兒,每個月不僅要車貸還款約1萬2千元,房租1萬6千元,還有保母費數千元不等,確實經常捉襟見肘,因此王哥在3、4月間就有向被告提過介紹工作,後續見面也提過數次,大約於000年0月間,王哥又說被告水泥抹得不錯,他介紹工作是做園藝方面的、還有打掃房子,一個月大約可以賺6、7萬元,而且也可以帶小孩一起去工作,被告可以先去看看,不合適再回來,另外為了方便工作後付款匯款轉帳等,要求被告要申辦彰銀、台新銀行等帳戶云云。被告當時苦於小孩不適合獨自在家會有危險,因此同意王哥提議,加上王哥當時相當熱心還主動帶被告去申辦彰化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甚至被告彰銀帳戶沒有辦理好約定轉入帳戶等項目,王哥還親自載被告至中壢辦理。其後,王哥與被告約定,111年7月9日或10日早上會有約好的朋友開白牌計程車至被告家中搭載被告與小孩前往高雄指定地點,交代被告記得要帶一本存摺與提款卡。被告與女兒當天早上就依約搭車到高雄旗山,王哥說會有人來交接,結果一下車只見兩、三位20出頭歲的年輕人,其中有人說我們就是來帶妳去看工作,另外有人強制將女兒帶上車並稱我幫妳照顧妹妹,這樣做園藝比較不會那麽累,放心晚上就會跟女兒見面云云,並將被告身上所有物品包括手機拿走、將被告蒙面載去旗山山上,車程大約要一小時。後抵達一處像是養豬工寮之類的鐵皮屋,外面就是空地,旁邊有一處魚塘,根本就沒有所謂的園藝、打掃,原來是要將被告等人囚禁,使用被告等人之帳戶行詐騙,被告抵達時女兒已在現場。其中一名男性要求被告至廁所全身脫光檢查是否有夾帶竊聽竊錄器,甚至連身上的車充頭也被拆開檢查,且當被告抗議要離開或反抗時,對方均會持電擊棒威脅如果不配合就要電擊被告女兒,被告為了女兒安全不得不從。那裡總共有兩間房間,詐騙集團男生睡一間,被告跟女兒還有另外兩位女生睡一間,其中一位女生即原審證人 劉羽姍 ,她因受騙參與投資之類的被帶到該處,另一位的原因並不清楚,因房間都有人監視,無法任意交談。被告等人待在該處數天,期間雖然有人會給予食物,有水餃,但大多是泡麵且分量不足,被告女兒經常喊餓。被告雖然整包資料都遭取走,然詐騙集團只收彰化銀行跟台新銀行,其他本子不要但也全遭扣留並未歸還被告,囚禁第一天即要求被告告知密碼,第二天或三天,年輕人要求被告一起去銀行一趟,並且要脅不配合被告女兒會有事,故又被蒙眼就跟年輕人一起去高雄的台新銀行辦理變更密碼之類的手續。被告與女兒大約被關了4至5天,直到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繼續詐騙,其中有人宣稱到山下王哥會來接,故半夜將被告與女兒載到山下,結果半夜兩三點被告遭丟在旗山廢棄車站附近之7-11超商(經向7-11店員詢問得知),被告向店員借電話先掛失台新銀行提款卡,後向彰化銀行掛失。被告接續打電話向朋友求助,且由店員代叫計程車至高雄火車站要搭火車。被告抵達高雄火車站大約凌晨兩點沒有火車班次,只好轉搭和欣客運至新竹或竹北之類的,再搭計程車回到竹南家中,那時候大約凌晨3點,被告朋友代付計程車費並在被告家等被告。被告回家之後驚魂未定,隔天即去竹南大同派出所報警被詐騙,當時因為腦中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麽只能說被騙、被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第二次卻又去還是講不出來,故無從當下即立刻報警陳述被害事實,情有可原,且被告之存摺與提款卡乃遭詐騙集團強取並非主動交付,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點,遽認被告存有幫助洗錢犯意,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本院的判斷: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是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都是由被告在同一天(111年6月21日)所申辦,並且於一個星期後交付給友人王大哥,其中台新銀行的帳戶於申辦時,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的設定,而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則於111年6月28日、7月7日、7月13日分別在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中壢分行,辦理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含ATM)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可資參佐。
㈡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⒈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已經由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各被詐騙人的報案紀錄,及各被害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匯豐投信軟體翻拍畫面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此外,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⒉據上,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詐時,已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亦即,被告之交付帳戶行為,提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有效之幫助。
㈢被告辯解有多處不合情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同日申辦本案兩個不同銀行的帳戶,但
為何同日需辦理兩個帳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那時候我母親過世,我需要趕回大陸,她過世有留房子給我。我開二個戶頭是方便存錢,因為我使用的金流比較大,我想說開二個帳戶比較保險。我要準備用人民幣兌現成新台幣」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而,金融帳戶之存款並無上限,並沒有因為金流量較大而需要辦理兩個帳戶才能夠存放的道理,被告此番說法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申辦帳戶不久,即將帳戶交給王哥,足見被告開戶目的應是為提供他人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6月21日開戶之後,於同年6月28日去彰化銀行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關於設定此次約定轉出帳戶的原因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有一個大哥說要幫我介紹工作,他帶我去做約定轉帳,我問他原因,他說以後方便老闆匯款到我的帳戶」(本院卷第70頁)。然而,約定轉出帳戶的目的並不是要供他人把錢匯入,而是要把錢轉到指定的帳戶,被告已有多年的工作經驗,也會使用一般的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不可能欠缺此等最基本的金融知識, 上開 被告的說法也是有違常情。
⒊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跨行轉帳資料,被告的台
新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30日領出800元,地點在苗栗頭份市(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次是王大哥領的,當時兩本存摺及簿子已經在王大哥身上(本院卷第70頁)。惟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跨行轉帳資料,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有人使用提款機轉帳200元至第一銀行的另一個帳戶(帳號末五碼80716)。關於此筆轉帳的緣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是我新交的男朋友跟我借提款卡,他拿去轉帳(本院卷第69頁)。然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存摺、提款卡於6月30日已經在王大哥的手上,為何被告於7月3日又能夠把提款卡借給男友作轉帳使用?針對上開不合理之處,被告再解釋稱:「我男友確實跟我借200元,我男友先跟王大哥拿到提款卡,轉帳之後,才還給王大哥」(本院卷第71頁)。然而為了區區200元的借款,被告的男友竟然需要如此迂迴的先向王大哥拿提款卡使用再交還,也實在是有違常情。而被告所稱之男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沒有交往,不是男女朋友,印象中我有跟丁○○借過一次錢,那次是要去加油,好像領100元還是200元,我忘記了,只是為了加油而已,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去找別人拿提款卡,他沒有跟我說過提款卡被誰借走的事情(本院卷第168-169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述,其未曾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來做轉帳使用,而是借現金去加油,與被告所陳述的情節全然不合,是以被告前述辯解實難採信。⒋被告再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受王大哥介紹工作所邀,隨同
王大哥南下高雄,卻因此遭拘禁數日,獲釋後半夜三更搭車返回苗栗,而委請證人甲○○幫忙付計程車錢,雖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此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證人劉羽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曾與被告及被告的小孩一同被囚禁在高雄旗山某處等語(偵字第440號卷第115、116頁),但由前情顯示,從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同日申辦兩本帳戶,後又陸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等動作開始,即應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意思,且在7月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之前,上開帳戶為何出現小額轉帳或提款動作,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以常情而論,較可能該帳戶當時尚處於人頭帳戶的測試階段。又依被告所述,其被擄獲釋後隔日,即曾求助於警方,惟關於報案過程之描述為:「警察問我要報案什麼?我說帳號被騙走,我有跟警察說,警察要我從頭到尾說明過程,但我說不出來。因為當時我被嚇到說不出來。(法官問:你去報案是否是要尋求警察協助?但是到警局又不講過程,警方是要如何協助你?)答:我那時候滿腦子都不知道要說什麼,警員詢問我經過,我也跑好幾次警局,但是都說不出事發經過」(本院卷第69頁)。上開被告自述想報案卻說不出被害情節,更是有違常情,應是因另有保留才不欲陳明緣由並積極尋求警方協助。從而被告辯稱因遭脅迫、恐嚇才被迫交出帳戶及配合至銀行辦理事務,難以遽信,應認被告在000年0月間交出帳戶給王大哥使用的時候,確實是處於自由意志的狀態,未有受脅迫之情事。
㈣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自述是聽信王大哥要為其介紹工作,其才會把帳戶交給王大哥。然被告自述有多年的工作經驗,且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具有一定的謀生能力、智識程度,不論王大哥用什麼話術要求被告申辦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被告應該不會毫無懷疑對方有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事實上被告也因無法自圓其說,才會出現上開多種不合情理的辯解,堪認其主觀上雖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且於帳戶款項經提領或匯出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證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的顧慮,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至少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㈤結論: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施詐及隱蔽身分之
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帳戶及密碼之提供)始能順利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其中附表編號4之受詐騙人戊○○於111年7月20日所轉帳之5,000元,因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掛失而未遭提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954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07頁),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數名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者為不法使用,助長犯罪、使無辜民眾受害、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犯罪者、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之刑也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是遭詐騙、脅迫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依本
院前揭理由欄二.㈢段所述,所辯實非可採,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相同理由再予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未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部分:
附表編號4被害人戊○○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5,000元,因該帳戶嗣被掛失,詐欺者未及提領,而仍留存於帳戶內,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954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07頁),此部分核屬洗錢標的,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後),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本院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沒收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此所稱之「刑」包括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數罪併罰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惟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均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皆已非從刑,故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所宣告之沒收,並無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附表編號4被害人戊○○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5,000元,因該帳戶嗣已掛失,詐欺者未及提領而仍保留在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犯前述幫助洗錢罪所移轉之財產利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戊○○則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經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其他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受詐騙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庚○○告訴人庚○○於111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暱稱「 陳語安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軟體投資股票,由專員代為投資股票,需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7月15日13時36分許36萬3千元2乙○○被害人乙○○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點擊簡訊連結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帳號,經該成員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軟體投資股票,需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1年7月19日15時32分許32萬元3丙○○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0日9時10分許,點擊簡訊連結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Darcy語安」帳號,經該成員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軟體投資股票,並因幸運中籤,需將欲申購之金額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1年7月19日12時許3萬5千元4戊○○被害人戊○○於111年7月20日0時29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瀏覽遊戲儲值廣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儲值5千元送5千元云云,致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1年7月20日1時13分許5000元(未經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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