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上訴人 李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慶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包含褫奪公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㈥之3僅引用 許楊 深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關於購買洋酒之用途、經過及單價之陳述,並未引用許 楊深 有關交付洋酒予上訴人原因之陳述。而 許楊深 於107年12月5日調詢時關於許楊深購買洋酒之用途、經過及單價之陳述,較其於第一審之證述詳盡,部分內容亦有所不符。原判決復已說明調查員詢問許楊深時並無違法取供情形,且許楊深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調詢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許楊深於調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原判決引用許楊深於107年12月5日調詢時之陳述,認定許楊深購買洋酒之用途、經過及單價,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調查員於製作107年12月5日調詢筆錄時,忽略許楊深有關 許清健 當時尚未確定要選○○市○○區○○里里長,其未透過上訴人送酒,不知 吳國明 送酒情形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予記載。原審逕認許楊深於調詢時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另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許楊深(於另案第一審[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及上訴審[原審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吳國明(於偵查中)、對立共犯即受賄者 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 (下稱許星添等4人)、證人即有投票權之里民 江阿錦陳琥運 (下稱江阿錦等2人)之陳(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函及許楊深訂購洋酒之107年3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並敘明:許清健(許楊深之父)於107年農曆過年(2月16日)後,向上訴人表達參選○○里里長之意。許楊深向他人訂購大量洋酒,並請託上訴人將洋酒贈予○○里里民,於選舉時支持許清健。上訴人於元宵節(107年3月2日)前後,將12瓶洋酒交付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具投票權之里民,於里長選舉時支持許清健。吳國明當場應允,將其中1瓶洋酒收為己有,並將其中4瓶洋酒轉交許星添等4人,尋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另將其中2瓶洋酒轉交江阿錦等2人,然尚未表達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交予許星添等4人及江阿錦等2人(下稱許星添等6人)之洋酒,確來自於上訴人。許楊深於另案更一審(原審法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供稱:交付上訴人之洋酒與許星添等6人收受之洋酒不同批等語,及吳國明於第一審、另案更一審改口陳(證)稱:係上訴人自己要選里長,酒是上訴人自購等詞,均不可採。上訴人所為未向許楊深拿洋酒,其自己買洋酒請吳國明喝,未指示吳國明轉交他人或支持許清健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許楊深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許楊深曾向
「黃小姐」購買新臺幣(下同)7,920元之 格蘭菲迪 威士忌,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吳國明之洋酒即為許楊深購買的洋酒,無從資為補強證據。原審僅憑共同正犯及對立共犯之自白,認定其有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有所違誤。⒉調查員於107年11月23日詢問吳國明時,曾對吳國明表示:「你這個就是賄選啦,我建議你就這樣寫,你這樣讓檢察官看了比較坦白,檢察官就不會直接問你啦。」、「你就是幫他的忙啦,我幫你寫好話,我跟你講,等一下檢察官看就」,並於吳國明回以:「你在那裏胡溜屎康,我如果沒有,3天沒有轉過去,就給人堵,真的,我沒騙你。」(按:原審勘驗調詢錄音光碟結果,應係:「你給我拘留3天,3天沒有工作就被開除了,真的,我沒有騙你。」)後,對吳國明表示:「我就跟你講,檢察官已經保證了,你講實話他今天就不會收押你。」可見吳國明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前,已受調查員以收押與否進行威逼利誘。吳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極可能係為求取交保。又吳國明於第一審及另案更一審所為洋酒是上訴人自購之證詞,與許星添等4人關於吳國明要求支持許清健之證述,尚無矛盾。原判決以吳國明於第一審及另案更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先前證述有間,且與許星添等4人之證述顯然有別,逕認吳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言,較其於第一審及另案更一審之證詞可信,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上訴人原欲自行參選里長,故購買洋酒至吳國明處,表示要請大家喝以回饋里民,嗣後打消參選念頭,其從未指示吳國明分送洋酒予里民以支持許清健。又許星添等4人均未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提及上訴人,且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中係證稱送酒給其是作公關用的,於第一審亦證稱送酒給其係贊助,並未證稱交付洋酒係為請託其贈予選舉人,投票支持許清健。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且以許楊深前揭證言認定其以洋酒行賄,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由許楊深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菲迪7920」,可知格蘭菲迪洋酒1箱(12瓶)為7,920元,1瓶單價應為660元。此與許楊深於第一審證稱:每瓶酒約6百元左右等語相符。雖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中表示購買2箱,然洋酒商家均係以1箱為購買單位。原判決以許楊深於107年12月5日調詢時自稱每瓶約3、4百元,遽認「『菲迪7920』(若以12瓶、2箱計價,每瓶約330元)」,悖於洋酒販賣模式,有違經驗法則。且格蘭菲迪為知名品牌,包裝有明顯鹿頭圖案。惟許星添等6人均不知吳國明交付之洋酒品牌,顯見其等所收受之洋酒並非知名品牌。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提供之洋酒來源為許楊深,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⒈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共同正犯、對立
共犯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交付賄賂犯行。⒉調查員於107年11月23日詢問吳國明時,雖曾建議吳國明坦承犯行,並於吳國明告以倘被拘留3天未工作,將被開除後,向吳國明表示檢察官保證講實話就不會收押。要難憑此即認吳國明於調詢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偵訊之時。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吳國明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難指為違法。⒊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及第一審雖表示有交付洋酒予上訴人,然係證稱:送酒給上訴人是給上訴人作公關用的、贊助上訴人等語。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㈥之1分別記載:「就許楊深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購買洋酒交付被告,請被告贈予○○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以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等情,業據證人許楊深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三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0頁)」、「許楊深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曾交付洋酒予被告,請求被告贈與○○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以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等語(見選他卷三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0頁)。」關於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及第一審曾證述其請求上訴人贈酒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作為支持許清健之對價部分,雖與卷內資料不符。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㈧之2已敘明:許楊深於另案第一審及上訴審均自白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價值3百至4百元間)12瓶,交由上訴人向○○里選民行賄之事實不諱。參以吳國明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拿酒給我,要我分給其他鄰居,說這是許清健要選里長,請求大家支持等語。許楊深於另案更一審改口交付上訴人之洋酒與許星添等6人收受之洋酒不同批,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除去原判決誤認許楊深於108年1月8日偵查及第一審曾證稱其請求上訴人贈酒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作為支持許清健之對價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許星添等4人均未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提及上訴人,及許星添等6人皆不知吳國明交付之洋酒品牌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有將12瓶洋酒交付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具投票權之里民,於里長選舉時支持許清健,及吳國明交予許星添等6人之洋酒,來自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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