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凱強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9時20分」乃有錯誤,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巷與○○路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坤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坤鴻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與柯凱強之上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李坤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顱骨凹陷、缺損)、水腦症、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李坤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又柯凱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李金鶯 (李坤鴻之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⒈被告柯凱強(下稱被告)與被害人李坤鴻(下稱被害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關於兩人的行進方向、肇事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如上所示,且已達重傷程度,乃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1頁、第2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被害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佛教正德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2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關於事故發生時間,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認定車禍發生時間
為「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9時20分」,但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騎車接近路口的時間是「10時45分」(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案發當日上午11時15分)時,員警以手寫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載時間為「10時30分」(本院卷第172頁),應以路口監視畫面所示為正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本院卷第234頁),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雖坦承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坤鴻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顱骨凹陷、缺損)、水腦症、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情節,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部分醫療險,仍不足支應相關醫療費用,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餘均未曾賠償,僅口頭稱願拿出40餘萬元來和解,犯後未能幫忙先支付被害人橫生之相關醫療費用或部分費用,除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嚴重傷害,此案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之經濟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僅是審理後坦承過失情節,然對於代行告訴人李金鶯、被害人李坤鴻及其家屬等人並無積極減輕損害或給予助益,無助於代行告訴人李金鶯、被害人李坤鴻及其家屬身心及經濟上、生活負擔之緩解,再者被害人於壯年因本案所受如此嚴重之傷害,需要在病床上度過餘生,原審未予審酌此情,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太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三、被告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爭執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是否應由被告承擔較高責任、被害人有無戴好安全帽而影響受傷程度、現場道路設施是否不當而影響行車安全,並認為原審量刑無過輕之情事,而為主要答辯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上述佐證資料等事據跡證,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車道,兩車同為直行車,故應由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從而被告所騎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屬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認係其疏失情節較重;惟被害人所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亦有疏失。因而肇事責任的歸屬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亦同此結論,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2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83至186頁)可資參照,堪以憑採。
㈡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認為:⑴本案事故發生,主要是因事故
地點有建築物遮蔽交岔路口之視線,被告無法在抵達該路口的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前,完整確認其右方○○路000巷車輛通行狀況,被告行經的方向也沒有反射鏡,即便被告停在黃色網狀線前再開,仍有視線上的死角而無法全然發覺其右方來車,尤其當右方車未減速情況更是如此。被告必須要超越進入黃色網狀線時,才能完全觀察右方有無來車,但若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內,亦違反交通規則,是本件事故巷口的交通設置失當,乃為事故主因。⑵本件兩造肇事之機車,外觀尚稱完整,可見並無劇烈或重大的擦碰撞,此等擦撞力道有限之事故,被告機車右側遭李坤鴻機車車頭擦撞後向前滑行至少十公尺遠,被害人的機車擦撞後位移不多即停滯於該交叉路口,如此有限力道之擦撞,竟然會造成李坤鴻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顱骨凹陷、缺損)等傷害,顯見車禍當下,李坤鴻的頭部並未受到保護,其原因不是李坤鴻未繫妥安全帽,就是選戴之安全帽有問題。若李坤鴻依規定戴好安全帽,本件事故便不會造成顱骨凹陷、缺損等腦部所引起之重傷害,只會如同被告一樣的外傷、輕傷,是認被害人就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此部分要求被告承擔則難符公平。經查:
⒈被告爭執現場道路設施狀況會影響行車安全,但經勘驗現場
的Google街景圖及現場事故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第159至161頁),此種交岔路口是我國很常見的巷道狀況,雙向都有建築物緊鄰十字路口,因此在十分接近路口之前,確實可能無法判斷垂直方向的來車情形,但是被告及告訴人都是騎機車,機車的車身不是很大,如果在車輪接近黃色網狀邊緣處時,稍微停看或減速慢行,應該就可以發現垂直方向的來車,不致發生碰撞,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之路況再送鑑定以究明有無影響肇事責任之判斷,核無必要。
⒉本件被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頭上確實戴著安全帽,而在其
發生碰撞而倒地時,則可以看見安全帽滾落路旁的畫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至於被害人有沒有繫好安全帽一事,錄影畫面無法清楚呈現,自無從得悉,但碰撞過程有很多可能,究竟是沒有戴好,還是摩擦的角度造成安全帽滑落,未可一概而論,基本上被害人還是有把安全帽戴在頭上,因此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此節要負較高或主要的肇事責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有無戴好安全帽一事再作調查,亦無必要。⒊綜上,被告之辯解無從推翻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負次要責任之判斷,此部分關於雙方責任之歸屬,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主動承認肇事,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坤鴻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已領取醫療險新臺幣16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依代行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本件上訴。本院除原審所
參考之量刑情狀外,復考量:被害人為00年0月生,代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弟弟李坤鴻目前有意識,但是不認得人,目前全身癱瘓,被害人未婚而且無子女,目前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本來他是在台中港中國貨櫃修理堆高機,是受僱的,這份工作做了30幾年」,參以被害人已經受到監護宣告,業如前述,非常有可能其後半生都需要依靠家人照顧。而目前理賠的狀態,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已經理賠183萬6,507元(本院卷第187頁),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給付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再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在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多元,有兩名小孩,一名幼稚園,一名一歲多,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審卷第82頁)。核其戶役政資料所示,被告長女108年生,次女110年生,均屬年幼之子女(本院卷第222、227頁)。則考量上開情狀,雖然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非常重大,然而被害人既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是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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