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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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棟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周啟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洪國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表姊夫,2人間前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住處前灑冥紙(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夥同甲○○、己○○、戊○○(己○○、戊○○,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壬○○(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向丙○○尋釁,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同鎮○○路○○巷0弄0號住所外,行經該住所前之路口時,乙○○及甲○○發現丙○○在該路口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刀、棍棒等不詳工具砍擊、毆打丙○○之頭部、身體及手部,致丙○○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左手撕裂傷,傷口長度1公分、頭皮撕裂傷,傷口長度8公分、背部深度擦挫傷(面積40平方公分)、雙側下肢及左手肘深度擦挫傷(面積各60平方公分)、左手肘挫傷合併左手肘骨折、左手掌深度擦挫傷(面積10平方公分)、右腳兩處深度擦挫傷(面積各10平方公分)、右手肘深度擦挫傷(面積各20平方公分)及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丙○○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該處圍牆邊取出柴刀1把,向甲○○、己○○及戊○○等人揮砍,致甲○○因而受有左食指傷口(3×0.5、2×0.5公分併手術縫合)之傷害;己○○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12公分)之傷害;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因丙○○躲入巷內,經救護車及時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始悉上情(乙○○另犯傷害丁○○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所為之沒收宣告,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丙○○、甲○○、己○○及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丙○○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所長 林文元 之電話訪談譯文(見警卷第113至118頁)之證據能力,惟該電話訪談譯文乃中正派出所所長為釐清本案案情而與被告丙○○進行電話訪談且全程錄音製作,核無違反被告丙○○之自由意志,亦無偽造、變造等不法之情事,是此被告丙○○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丙○○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乙○○、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告甲○○、己○○、戊○○、壬○○一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犯行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5、35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21、130、134頁)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己○○、戊○○、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356、372、379、465至467頁、原審卷二第53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指認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刑案現場圖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9張、證人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5、123至124、129至147、149至159、181、183至191、193至199、201、215、223、237頁,偵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85、129、213至231、265至277頁),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
㈡、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乙○○、甲○○對告訴人丙○○上開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人所使用兇器,僅足供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⒈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丙○○之故意,本案
衡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具有親戚關係,除因不滿告訴人丙○○於其住處前灑冥紙外,無其他重大積怨,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亦無其他怨隙,均經其等 陳明 在卷,衡情被告乙○○、甲○○二人當無有置告訴人丙○○於死或重傷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另陪同前往之己○○、戊○○、壬○○等人並無殺害、重傷害或聚眾前往施暴之犯意,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20號不付審理裁定在卷可參,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論敘被告乙○○、甲○○等人行為未構成聚眾施暴妨害秩序之犯行,益證被告乙○○、甲○○二人就本案犯行,並無如起訴之重傷害犯意聯絡。
⒉被告乙○○、甲○○雖持刀棍等不詳工具向告訴人丙○○尋釁,惟
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非全部集中於頭部要害部位,雖受有頭皮撕裂傷、身體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然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另左手食指雖創傷性截肢,惟未致其手部功能嚴重或完全不能使用,未達重傷害程度。至於告訴人丙○○雖指訴其因受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傷害,併有嚴重性耳鳴、焦慮、憂鬱等重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卷第177至195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醫院自本案109年3月9日告訴人丙○○受傷後迄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9、233至315、319至403、453至461頁),除告訴人丙○○之主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丙○○上開所指病症與本案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復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鑑定人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右耳16分貝、左耳32分貝。因聽力檢查呈現傳導性聽力損失,於是安排顳骨電腦斷層進一步評估中耳情形,結果顯示雙側中耳及乳突通氣良好無明顯病灶。其(一)左耳聽力呈現輕度聽力損失。(二)因左耳為傳導性聽損,以被鑑定人之主訴時序,與109年3月9日之外傷可能存在因果關係。(三)被鑑定人於門診所填寫之耳鳴及憂鬱量表,呈現高耳鳴障礙及高憂鬱狀態,建議轉介身心科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療」;補充鑑定結果:「(一)傳導性聽力損失惟外耳或中耳結構異常所導致的聽力損失,常見因耳膜穿孔、中耳炎及聽小骨鏈疾病。(二)鑑定書結果之左耳輕度聽力損失,『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756號函覆鑑定書、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19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亦鑑定告訴人丙○○並未受有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因告訴人丙○○主訴而建議轉介身心科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療,是亦無以憑認告訴人丙○○尚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從而,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事前即有無殺害或重傷致命部位之謀議,甚且被告甲○○及陪同前往之己○○、戊○○等人亦因告訴人丙○○持柴刀揮砍而受傷(詳下述),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應係基於傷害故意,難認有殺害或重傷害之故意。
㈢、綜上,被告乙○○、甲○○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己○○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柴刀1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僅有抵擋,沒打到告訴人甲○○、己○○、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乙○○、甲○○、己○○、戊○○、壬○○等人就被告丙○○所持刀械、造成之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有出入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傷害犯行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柴刀1把之事實,業經被
告丙○○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7、6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己○○、戊○○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中正派出所所長林文元與被告丙○○電話訪談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3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己○○、戊○○於109年3月9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此有告訴人甲○○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戊○○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99、101頁,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丙○○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抵抗的時候,有被刀子
劃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左食指傷口是遭被告丙○○拿刀砍的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8頁)。⒊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拉戊○○時,腳被丙○○砍
傷,左邊大腿受傷,褲子有破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戊○○跌倒後我有去扶他,被丙○○拿刀揮砍,我有去縫12針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8頁)。
⒋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當天我右手大拇指受傷
,而後改稱:時間過了這麼久,不知道是右手或是左手大拇指,反正就是大拇指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就其受傷究竟是右手或是左手大拇指記憶雖有不清楚,但其仍記憶受傷是大拇指,與其偵查中指訴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因被告丙○○攻擊所受傷害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7頁)。⒌綜核告訴人甲○○、己○○及戊○○之證述,均證稱係遭被告丙○○
持刀砍傷,且有告訴人甲○○、己○○、戊○○於109年3月9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亦有其等提出如上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可認定告訴人甲○○、己○○、戊○○所受之傷害確實為被告丙○○所造成。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戊○○與證人乙○○
、壬○○證述互有不同之處,惟依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我沒有仔細看己○○、戊○○與丙○○間發生什麼事,當下我也滿害怕的,我的手已經受傷流血,當下我只看到丙○○拿刀到處揮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告訴人己○○於原審證述:
被告丙○○拿刀揮砍我,事後我仔細想想,是拿超過30公分武士刀、長長的,當庭用手比出之刀長約52至64公分左右(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告訴人戊○○於原審證述:被告丙○○大聲喊拿刀追著我跑,刀沒有很長,差不多45公分、短短長長細細的刀(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事後聽甲○○、戊○○及己○○說,才知道戊○○及己○○為救甲○○被劃傷,我確定有看到甲○○被丙○○砍傷(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證人壬○○於原審證述:被告丙○○有拿刀,但種類、長度我不記得,後來他們出來我才知道有遭被告丙○○砍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等雖對刀械具體種類、長度及形狀之描述未盡相同,然均證述被告丙○○有持刀追砍傷害之行為。按基於各人注意、記憶的焦點不同或受限於視線角度,致證人間各自記憶內容略有差異或與物證描述些許不符之處,並無逸脫常情可理解情況,非證人間之證詞、與物證稍有出入,即謂證人偽證或其證詞全部不能採憑,於本案並無證據亦難想像告訴人甲○○、己○○、戊○○有刻意持刀傷害自己(尤其甲○○受有左食指傷害、己○○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均需縫合手術,尚非極輕微之傷害)來誣陷被告丙○○,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所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甲○○、己○○、戊○○成傷,辯稱僅係持刀抵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補足採信,被告丙○○所犯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容有誤會,理由說明如上(貳一㈡⒈⒉),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己○○、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乙○○、甲○○就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甲○○所犯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傷害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乙○○提起上訴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㈡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傷害犯行,請求改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已論證說明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稱原審未慮及被告乙○○、甲○○所為係聚眾攜帶兇器預謀商重傷害告訴人丙○○,僅論以傷害罪刑,原審認事適法及量刑均有違誤,惟被告乙○○、甲○○二人固有傷害犯行,惟無聚眾預謀重傷害之犯意,業經說明如上(理由欄貳一㈡⒈⒉),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所犯傷害有罪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乙○○因對被告丙○○到其住處灑冥紙之舉心生不滿,而與被告甲○○及己○○、戊○○、壬○○談及並夥同前往向被告丙○○尋釁致衍生本案,被告甲○○係因被告乙○○告知約同前往,被告乙○○、甲○○、丙○○均未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己○○、戊○○受有如犯罪事實傷勢之受傷程度,所為均非可取。被告乙○○、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即被告丙○○達成調解,願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即被告甲○○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這件事情就算了,沒有想要請被告丙○○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乙○○、甲○○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甲○○前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均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40萬元並分期給付,告訴人丙○○並願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詳附件調解筆錄),因此認為被告乙○○、甲○○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乙○○、甲○○確實依其與告訴人丙○○調解之內容如期履行,以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如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雖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己○○則未能和解然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無視其持刀揮砍3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傷害不淺,毫無省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經綜合各情考量,認被告丙○○實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而收警惕之效,為予儆懲惕效,故不予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甲○○、丙○○等人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刀棍、柴刀等物,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乙○○、甲○○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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