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訴人 詹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清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八住處,以不詳價格向綽號「 小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十一包,合計毛重約為五百餘公克之愷他命後,同日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拿取其中一包,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將該愷他命分裝出十二小包,嗣於同日十九時許, 吳東嶺張耕豪 在上訴人前開住處同時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上訴人即同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二小包(毛重各約一公克)愷他命予吳東嶺,及以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愷他命予張耕豪(吳東嶺、張耕豪均尚未支付價金)。同日二十時許,上訴人在上址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毛重約一.三五公克)愷他命予 鄭宏達 (鄭宏達亦尚未支付價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張耕豪、吳東嶺、鄭宏達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就其等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陳述,始終不相一致,原判決雖以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經核亦與被告(上訴人,下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第一次偵訊筆錄,就該等K他命(愷他命)價格之自白較為吻合」,即謂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張耕豪、吳東嶺、鄭宏達於警詢時所為前開對被告不利之供證,本院(原審)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七行至次頁第十一行),顯未就前揭證人等在警詢時及審判中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自無從推知渠等在警詢時之陳述已具可信性情況保障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並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況吳東嶺、鄭宏達在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均分別指稱在警詢時之陳述,係應警員要求「好好配合即沒事」下所為(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十頁),則前揭證人等在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均已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亦非無疑。原審僅以渠等在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即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適法。㈡、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我們是一起買的,他們三人(即張耕豪、吳東嶺、鄭宏達)將錢交給我,因為他們不認識藥頭,要我代為購買毒品。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我將毒品交給他們。K他命一公克我向『小吉』買八百元,再以相同價格交給他們三人並收取金錢。張耕豪拿二至三公克毒品,張耕豪給我八百元」,已明確供稱其係與張耕豪、吳東嶺、鄭宏達合資後,再由其出面向「小吉」購買愷他命。雖續經訊以:「張耕豪等三人是否知道你是向小吉購買,再轉賣給他們?」時,上訴人答稱:「知道」,但緊接再訊以:「為何吳東嶺等三人都說毒品是向你購買,且每公克五百元?」時,上訴人則稱:「他們會錯意,我是幫他們調,前一批他們買來是一公克八百元,這一批因買的量多,所以一公克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八頁)。是綜合上訴人前開陳述意旨,其所稱「知道」,似係指張耕豪、吳東嶺、鄭宏達知道其向「小吉」購買愷他命而言,並非自承張耕豪、吳東嶺、鄭宏達三人均知悉其購買愷他命後再轉賣。原判決未綜合前開全部陳述意旨觀察,竟斷取上訴人所稱「知道」一語之部分供述,即援引為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販賣愷他命予張耕豪、吳東嶺、鄭宏達之不利論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一至二二行),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其住處分別以一千六百元販賣愷他命二包予吳東嶺及以八百元販賣愷他命一包予張耕豪,同日二十時在上址又以五百元販賣愷他命一包予鄭宏達, 嗣經警 分別在該處門口自吳東嶺身上查獲其與張耕豪購買之三 包愷 他命,及在屋內自鄭宏達皮包內查獲甫向上訴人購買之一包愷他命(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六行及第十四至二六行);理由中並說明前揭查獲之三包與一包愷他命,毛重分別為二.五四公克、一.三五公克(見原判決第八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二行)。依此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吳東嶺、張耕豪共係以二千四百元(1600+800)購得三包合計毛重
二.五四公克之愷他命,平均每包八百元,但毛重只○.八五公克;而鄭宏達僅以五百元,即購得毛重一.三五公克之愷他命一包。鄭宏達在偵查中證稱其向上訴人取得該包愷他命時,吳東嶺及張耕豪亦有在場(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在第一審時復供證:「我進門後,看到被告、被告的女友、吳東嶺、張耕豪」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鄭宏達時,吳東嶺、張耕豪似仍在場,則上訴人何以會以較多重量價錢反而較低之愷他命販賣予鄭宏達?吳東嶺等人何以未加計較?此種交易方式,是否符合毒品買賣常情?原判決並未在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謂吳東嶺、張耕豪、鄭宏達在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辯解均無可採,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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