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第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敦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錦敦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17)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黃錦敦上開住處擬將之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時,其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為警查扣,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
1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5月12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為隨東路口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其於上揭106年5月12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交出其該次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供警查扣,就該部分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3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4080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2至55頁),並有岡山分局106年3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6H195、岡106H33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日(檢體編號:岡106H195)、106年6月21日(檢體編號:岡106H33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岡山分局106年3月18日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該分局106年5月12日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22頁、第24至28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0頁;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22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前開於106年3月17日施用所餘之粉末4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前開於106年5月12日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4包,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6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係於106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1罪,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309號、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4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員警106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時,在警知悉其在該時點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自行交付其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為警查扣,嗣並於警詢中坦承其於遭警查獲前,於106年3月17日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至11頁),經核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依上開說明,就其該次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6年5月12日為警攔查時,在警知悉其在遭攔查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自行交付其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為警查扣,嗣並於警詢中坦承其該次遭警攔查前,於
106年5月12日10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至7頁),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生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如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身體狀況及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二卷第
3頁;本院卷第54頁),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4包,係被告於前揭106年
3月17日施用所餘,經送驗後亦認含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4包,則係被告上開於106年
5月12日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均認含海洛因之成分,俱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黃錦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黃錦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黃錦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4包(粉末狀,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公克)│├──┼────────────────────┤│2│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3│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4│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8公克)│├──┼────────────────────┤│5│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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