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原告 劉介霖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6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機能性內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25日(
105)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5202374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6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答辯依所提書狀所載,其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主張略以:
㈠被告在審查系爭案時,並未真正深入瞭解系爭案之創設標的
,就系爭案之專利請求項載述而言,其已將其機能內褲的組成架構敘述於改良特徵之前,即代表該機能內褲的結構組成並非系爭案之請求標的,而原告亦於審查程序中多次重申系爭案並非以單純的穿著塑型功能為訴求,而是為了於早已不乏類似塑身功能商品的消費市場脫穎而出,有效提昇商品的競爭力,所以系爭案乃在機能內褲的曲線塑型功能架構下,透過於其褲體背側內緣預定部位增設的毛絨片,使其得以於該等部位黏結另製的電極片,搭配物理理療機於電極片產生的作用,對人體接觸該等電極片的部位實施脈波式之物理理療功能,突顯出其與一般機能性內褲不同的附加功能,以成為其產品的特點,在系爭案之審查上,應審究其將可連結物理理療機之電極片整合於機能性內褲的創意。
㈡引證1、2分別係一種單純以雕塑體型之內著褲體與一種以
訓練腰腹部肌力為主要功能訴求之運動訓練褲,由其揭示的內容得知,引證1、2均僅具單純的穿著功能,並未能整合物理理療機之使用,以及其傳輸脈波作用於人體之電極片的整合結構與技術,無法佐證系爭案於機能內褲整合電極片之設計不具創新性與進步性。
㈢引證3之護具本體與引證1、2之內著衣物,乃屬不同產業
領域的產品,且在目前的消費市場中,並未見有內著衣物整合有電流脈波刺激之物理理療功能的產品,也無將具物理理療功能的護具本體整合於內著衣物的相關產品,亦即在系爭案提出申請當時,市面上並無機能性內褲整合電極片,使之得搭配物理理療機提供物理理療的相關設計,系爭案在結構設計與技術方面自有其創新、進步之處。
㈣系爭案在結構設計上,係在具有束腹護脊功能的內褲結構上
,於特定部位增設了可供電極片組設結合之結構,使其得以搭配物理理療裝置提供額外的物理理療附加功能,令機能性內褲具有足以與消費市場現有產品區隔之獨特性,以提昇其產品的競爭力,然而被告完全無視系爭案為提昇機能性內褲附加價值的努力與用心,逕行以不同產業領域之引證技術整合,認定系爭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案的教示而輕易完成者,其主觀且後見之明的審查方式與處分理由,實難令原告信服。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載明創作主要係在一般內褲既有功能結構
下,另整合物理理療功能,藉以賦予更佳之實用功能。請求項1載述之褲體,在褲體背側部的上部位置乃製設有一對可拉扣束縛於前腹部之束腹帶,及褲體背側部相對於人體脊椎末段的兩側部位乃埋設有一對補強條等結構,雖係載明在其改良之前,惟仍屬創作標的(機能性內褲)的一部分。查該等結構皆見於引證1、2之調整型束褲、運動訓練褲;而系爭案請求項1其改良在於,在褲體背側部相對於脊椎末段兩補強條間區域內,增設至少一毛絨片,可黏扣貼附至少一片以上之電極片,電極片背側分別結合有可契合黏扣於前述毛絨片之毛鉤片,以契合黏扣於褲體背側部相對於脊椎末段兩補強條間區域內之毛絨片,並在電極片外接有可連線於物理理療機之傳輸線,藉以得利用物理理療機所輸出的脈波對電極片觸接人體的部位形成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相當於引證3將電極片連結脈衝輸出器,電極片一面藉黏貼固定於護具本體上,另一面朝向人體,給予觸接人體部位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其請求項3、4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載明護具本體設計可以是環繞頸背、腰部、肩臂、臂腕、或膝腿等成型的固定件,譬如可環繞成型為上衣、束管、或褲狀固定件;且說明書第13頁最後1段亦揭露護具電極片內側朝向人體,護具本體中間那條脊椎對齊指示線對齊人體脊椎使用;致電極片亦相對觸接人體脊椎處,同樣達到可對脊椎部位形成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另系爭案請求項1在電極片外接有可連線於物理理療機之傳輸線,藉以得利用物理理療機所輸出的脈波對電極片觸接人體的部位形成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亦見於引證3電極片連結脈衝輸出器,電極片另一面朝向人體,給予觸接人體部位脈波刺激,藉由電流刺激穴位給與一種力量,使身體過盛時得宣洩,過虛時得補助,達到治療的目的,電刺激產生器較佳的是還包括一脈波控制單元其有一輸入端且內設有記憶體之技術。引證3雖未明確揭露電極片固定(藉縫製、黏貼、扣合)於護具本體上,係如系爭案藉毛鉤片與毛絨片黏扣,然藉毛鉤片與毛絨片黏扣係魔鬼氈,為習知技術。
㈡系爭案請求項1之褲子結構見於引證1、2;系爭案請求項
1之電極片黏扣於褲體背側部相對於脊椎末段兩補強條間區域內,且電極片外接有可連線於物理理療機之傳輸線,藉以得利用物理理療機所輸出的脈波對電極片觸接人體的部位形成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相當於引證3電極片連結脈衝輸出器,電極片一面藉黏貼固定於護具本體上,另一面朝向人體,護具本體環繞成褲狀固定件,且可對齊脊椎,以黏貼之電極片給予觸接人體脊椎部位脈波刺激,達到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故系爭案請求項1僅係將引證3連結脈衝輸出器之電極片黏貼於護具上,可對齊脊椎,給予觸接人體脊椎部位脈波刺激者,轉用於引證2下背束帶二縱束帶間(相當系爭案褲體背側部相對於脊椎末段兩補強條間區域內),即可以電極片黏貼於褲體背側部相對於脊椎末段兩補強條間區域內,可對齊脊椎給予觸接人體脊椎部位脈波刺激,達到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引證1、2之褲子與引證3之護具可環繞成型為褲狀,均同屬穿著衣物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穿著衣物褲子欲添加電極片之物理理療問題時,亦有其動機參考引證1、2、3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且引證3已教示黏貼於褲狀護具之電極片可對齊脊椎,給予觸接人體脊椎部位脈波刺激,達到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故系爭案請求項1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至2技術內容,及引證3教示之簡單組合轉用所能輕易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案係於102年8月30日申請,被告於105年2月25日
以(105)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5202374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是以,系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爭點為: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如下列技術爭點分析所示各該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系爭案技術分析:
⒈系爭案技術內容:
系爭案係提供一種機能性內褲,主要是於褲體的背側上部製設一對束腹帶,將該對束腹帶拉扣束縛於前腹部,可達縮腹塑型功效,而在褲體背側相對於脊椎末段的兩側部位乃埋設有一對補強條,用以支撐脊椎以防變形,且在該對補強條間的區域乃增設有至少一毛絨片,利用毛絨片得黏扣貼附至少一片以上之電極片,使該內褲穿著時,該等電極片恰可觸貼於人體特定部位,配合物理理療機輸出之脈波對該特定部位之穴道施予刺激,達促進生理機能之功效者(參系爭案摘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系爭案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系爭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⑴請求項1:一種機能性內褲,主要要設具有一褲體,該褲體
依其穿著型態而定義出一背側部及一前腹部,在褲體背側部的上部位置乃製設有一對可拉扣束縛於前腹部之束腹帶,又在該褲體背側部相對於人體脊椎末段的兩側部位乃埋設有一對補強條;其改良係在於:在前述褲體背側部所製設的該對補強條之間的區域內,乃增設有至少一毛絨片,利用該毛絨片可黏扣貼附至少一片以上之電極片,其電極片背側乃分別結合有可契合黏扣於前述毛絨片之毛鉤片,並在電極片外接有可連線於物理理療機之傳輸線,藉以得利用物理理療機所輸出的脈波對電極片觸接人體的部位形成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
⑵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機能性內褲,其
中該褲體背側部在該對補強條所製設之毛絨片,亦可為毛鉤片所取代者。
⑶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機能性內褲,其
中該電極片於背側所結合之毛鉤片,乃得為毛絨片所取代者。
⑷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機能性內褲,其
中該褲體背側部的該對補強條之間所黏扣貼附的電極片,乃至少包括一可對應觸貼於脊椎末端與臀部交接之倒三角部位之倒三角型電極片者。
⑸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機能性內褲,其
中該褲體的其中一束腹帶端部下緣,乃增設一拉扣片,配合於褲體前腹部下部增設之定位片,使其得以勾扣維持束腹帶的束縛型態者。
⑹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機能性內褲,其中該褲體得為不同機能之布片所縫製成型者。
㈢引證之技術分析:
⒈引證1(本院卷第62至66頁)⑴為8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27728號「調整型束褲結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102年8月30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引證1揭露一種調整型束褲結構,主要係於束褲
的前方呈V形或水平的前束帶可將腹部中的贅肉朝上推擠以消除贅肉的優點,於束褲的後方水平結合一後束帶,前、後束帶之間係以黏扣帶相互黏扣為一體,前束帶與後束帶的車縫線均位於束褲的中央位置,力量可較為平均,且亦具有可使女性的小腹完全收縮的優點,確為一實用而富有進步性價值的新穎設計(參引證1創作摘要,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引證2(本院卷第67至73頁)⑴為102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5369號「腹腰運動訓練
褲」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引證2揭露一種腹腰運動訓練褲,其包括一褲本
體、一前縱束帶、一渦捲束帶及一下背束帶組,該褲本體具有左、右對接的二半部,該褲本體的頂緣係供對應於人體肚臍之高度,又該二半部之前緣相交處的底端則定義一褲襠,該前縱束帶係於褲本體前側面中央處上下延伸於褲本體頂緣及褲襠之間,該渦捲束帶係設於該前側面,而該下背束帶組係設於褲本體之後側面,藉此,引證2可提升腹腰肌力並產生良好的支撐效果(參引證2新型摘要,本院卷第68頁,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引證3(本院卷第74至84頁)⑴為94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9593號「自動對穴的穿戴
式電刺激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引證3揭露一種自動對穴的穿戴式電刺激裝置,
主要由一可穿脫自如的護具本體構成,撓性護具本體對應於生物體的特定軀幹或肢幹面環繞成型,並在穿戴時有一內束力。成對的電極片固定設於護具本體內,並對應於生物穴位而分佈。一電刺激產生器,連接於電極片可輸出一刺激電流,經該電極片給予生物體的穴位(參引證3創作摘要,本院卷第75頁,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引證4(本院卷第85至91頁)⑴為95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6588號「提臀束腹褲」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引證4揭露一種提臀束腹褲,特別是經由結構之
組成設計,使其在達成提臀束腹功能外,更能兼顧其穿著之便利性與美觀性者;其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於束褲後側由大腿內側邊車縫線沿臀部界面往前斜向延伸縫製有供束帶穿置的袋體,利用該等袋體可供束帶穿置隱藏,使其僅有束帶之扣勾端片顯露於袋體外部,而在束褲前側之腹部位置相對預製有扣片,令該等扣片得供束帶之扣勾端片扣結並得視需要調整其扣結關係,俾得依束帶的扣勾緊繃度而達成對臀部的不同程度提臀效果,且因其束帶係限位隱置於袋體中,所以不致有隨人體動作而滑移的問題,同時在整個穿著外觀上亦更具美感者(參引證4新型摘要,本院卷第86頁,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技術爭點分析:
⒈引證1至引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至3之技術比對:
①系爭案請求項1之「一種機能性內褲,主要要設具有一褲體
,該褲體依其穿著型態而定義出一背側部及一前腹部」技術特徵,由引證1之第二圖揭示一束褲(1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束褲(10)依其穿著型態而具有一背側部及一前腹部,顯見系爭案之「褲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束褲(10)」之技術內容,是以,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一種機能性內褲,主要要設具有一褲體,該褲體依其穿著型態而定義出一背側部及一前腹部」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案請求項1之「在褲體背側部的上部位置乃製設有一對
可拉扣束縛於前腹部之束腹帶」技術特徵,引證1之第二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2段記載之「於束褲(10)的後方設有一後束帶(30),該後束帶(30)係呈水平的長條狀,…,另於後束帶(30)的兩側分別設有黏扣帶(33),俾以黏扣帶(33)與前束帶(20)兩側的黏扣帶(22)相互黏扣,並可藉由黏扣帶(22)(33)之間相互黏扣為不同距離時,以調整其具有不同的鬆緊度。」技術內容,顯見系爭案之「束腹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前束帶(20)」及「後束帶(30)」之技術內容,是以,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在褲體背側部的上部位置乃製設有一對可拉扣束縛於前腹部之束腹帶」之技術特徵。
③系爭案請求項1之「在該褲體背側部相對於人體脊椎末段的
兩側部位乃埋設有一對補強條」技術特徵,由引證2之第二、三圖揭示二彼此平行的縱束帶41,顯見系爭案「補強條」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之「縱束帶41」技術內容,是以,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在該褲體背側部相對於人體脊椎末段的兩側部位乃埋設有一對補強條」之技術特徵。
④系爭案請求項1之「在前述褲體背側部所製設的該對補強條
之間的區域內,乃增設有至少一毛絨片,利用該毛絨片可黏扣貼附至少一片以上之電極片,其電極片背側乃分別結合有可契合黏扣於前述毛絨片之毛鉤片,並在電極片外接有可連線於物理理療機之傳輸線,藉以得利用物理理療機所輸出的脈波對電極片觸接人體的部位形成脈波刺激之理療功能者」技術特徵,由引證3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17行記載之「…電極片17則固定設於護具本體10內緣,並對應於生物穴位而分佈。電極片17可藉由縫製、黏貼、扣合方式常駐固定在護具本體10上。將護具本體10上電極片17朝向人體,護具本體10外側的銅扣13則朝向外面,如第7圖所示可連接一電刺激產生器30。」及第11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第1行記載之「…電刺激產生器30具有脈衝驅動電路單元34,其輸出端連接於電極片17可輸出一刺激電流,經電極片17到生物體的穴位。
…」技術內容,顯見系爭案「電極片」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3之「電極片17」技術內容,引證3雖未揭示「毛絨片」、「毛鉤片」之技術特徵,惟在引證3已揭示「電極片17可藉由縫製、黏貼、扣合方式常駐固定在護具本體10上」的基礎上,選擇「毛絨片」及「毛鉤片」之組合作為電極片結合於褲體之手段,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引證1至3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引證1為一種調整型束褲結構,其利用前束帶及後束帶將腹部中的贅肉朝上推擠而使小腹收縮;而引證2為一種腹腰運動訓練褲,包含縱束帶、背束帶等加壓、支撐結構;引證3則為一種穿戴式電刺激裝置,主要由可穿脫自如的撓性護具本體構成,引證3說明書第9頁第2段第5至6行更揭示該護具可環繞成型為上衣、束管、或褲狀固定件;引證1、2皆為使用束帶束緊腹腰之機能性束褲,而引證3雖未直接揭露束褲之結構,惟其已揭示該護具可環繞成型為褲狀固定件,足以教示將穿戴式電刺激裝置運用於褲狀結構,又引證3與引證1、2同屬穿著衣物之技術領域,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引證1至3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⑶綜上,系爭案請求項1之「褲體」及「束腹帶」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引證1之「束褲(10)」及「前束帶(20)、後束帶(30)」技術內容;而系爭案請求項1之「補強條」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之「縱束帶41」技術內容;又系爭案請求項
1之「電極片」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3之「電極片17」技術內容;是以,系爭案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至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機能內褲的結構組成並非系爭案之請求
標的,被告應就系爭案可連結物理理療機之電極片整合於機能性內褲的創意方面進行審究,而非忽視系爭案之真正創意云云(本院卷第20頁)。惟查系爭案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習知機能型內褲僅具備「塑型」的功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的附加功能,而系爭案在束腹型內褲上裝設電極片,使該內褲兼具穴位按摩之功能。如上開分析可得知,引證1、2揭露系爭案內褲之基本結構,引證3雖未直接揭露內褲結構,然其說明書已揭示該護具可環繞成型為褲狀固定件,其足以教示將按摩穴位用之電極片應用於褲狀衣物,因此原告所述系爭案「電極片整合於機能性內褲」之創意,實質上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⒉引證1至引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
具進步性?⑴系爭案請求項2、3與引證1至3之技術比對:
系爭案請求項2之「該褲體背側部在該對補強條所製設之毛絨片,亦可為毛鉤片所取代者」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之「該電極片於背側所結合之毛鉤片,乃得為毛絨片所取代者」技術特徵,由引證3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5行記載之「…電極片17可藉由縫製、黏貼、扣合方式常駐固定在護具本體10上。…」技術內容,選擇「毛絨片」或「毛鉤片」作為電極片結合於褲體之手段,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案請求項2、3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至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至引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⑴系爭案請求項4與引證1至3之技術比對:
系爭案請求項4之「該褲體背側部的該對補強條之間所黏扣貼附的電極片,乃至少包括一可對應觸貼於脊椎末端與臀部交接之倒三角部位之倒三角型電極片者」技術特徵,由引證
3說明書第9頁第3段記載之「…有至少一組電極片固定設於護具本體內,並對應於特定軀幹或肢幹的生物穴位而分佈。在使用中當該護具本體穿固於生物體上時,每一電極片皆同時分別接觸於生物體的穴位。…」技術內容,針對人體不同穴位調整電極片的位置與形狀,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案請求項4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至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至引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⑴系爭案請求項5與引證1至4之技術比對:
系爭案請求項5之「該褲體的其中一束腹帶端部下緣,乃增設一拉扣片,配合於褲體前腹部下部增設之定位片,使其得以勾扣維持束腹帶的束縛型態者」技術特徵,由引證4第1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14至20行記載之「…,且束帶(13)(13')外端乃延設成型內緣設有扣鉤(141)之扣勾端片(14)(14'),另於束褲(10)的前側腹部位置另車縫製設有扣片(15)(15'),該等扣片(15)(15')乃設有數段扣環(151),藉以可供束帶(13)(13')之扣勾端片(14)(14')勾扣,…」技術內容,顯見系爭案之「束腹帶」、「拉扣片」及「定位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之「束帶(13)(13')」、「勾端片(14)
(14')」及「扣片(15)(15')」技術內容,是以,引證4已揭露系爭案「該褲體的其中一束腹帶端部下緣,乃增設一拉扣片,配合於褲體前腹部下部增設之定位片,使其得以勾扣維持束腹帶的束縛型態者」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1至4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引證4為一種提臀束腹褲,其利用束帶拉提束持而提供提臀功能,其與引證1之調整型束褲之功能與結構相類似,且引證4與引證1具有束帶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綜合前揭關於引證1至3之技術關連性之理由,可瞭解引證4與引證1至
3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引證1至4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⑶系爭案請求項5附屬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4所揭露,故其整
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至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至引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⑴系爭案請求項6與引證1至3之技術比對:
系爭案請求項6之「該褲體得為不同機能之布片所縫製成型者」技術特徵,經查針對各部位之不同需求,以不同機能之布片縫製,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案請求項6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至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技術爭點分析1至5所示,引證1、引證
2、引證3、引證4之相關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
6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范智達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