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原告 洪駿瑋 (原名: 洪振欽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加人 蘇裕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6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工具握把」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現行法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7年8月2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第D1265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2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2月24日(105)智專三(一)03019字第10520223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6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86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略以:
一、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握把連接著下方區塊,整體呈現「下凸」之造型,已非一扁圓形,亦未具系爭專利上下面均為凸弧面之特徵。此外,證據2之握把整體係呈向下凸之「T字狀」設計,已與系爭專利之扁圓造型迥異,又證據2握把上半部呈現平直之橫切面,兩側具有稜角,視覺效果較為生硬,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圓滑之視覺效果更是大異其趣。且證據2凸齒凹陷處係呈現平直之切面,亦與系爭專利凸齒凹陷處呈橢圓形之設計不同。況證據2中央雖亦有一圓形區塊,但該圓形區塊尚有一直線條橫亙其中,明顯破壞圓融、柔合之視覺效果,亦與系爭專利大不相同,原處分所稱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尚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云云,顯屬無稽。
二、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㈠自證據3俯視圖觀之,其凸齒面積較小、齒面部分較為尖銳
,於整體視覺效果上,類似星星狀或光芒狀;但系爭專利凸齒面積較大,比例安排得宜且呈流線型,整體視覺效果類似於齒輪狀或是波浪狀,兩者具有明顯不同之整體輪廓線。自證據3側視圖以觀,其左右較窄、上下較寬,整體呈笨重、呆板之視覺效果,下方更延伸有一「凸頸部」設計,屬形狀不同、無一致性原則之造型特徵,更是與系爭專利輕薄、扁圓之流線設計且存在彼此造型統一之設計原則大相逕庭。再者,證據3凸齒較為尖銳,故側視圖之視覺效果會讓證據3凸齒凹陷處與凸出處呈現極大之反差對比,亦讓凸齒凹陷處呈倒置之燈籠狀(即左右兩側極窄、中間處幾近呈圓形之視覺表現);此與系爭專利凸齒凹陷處與凸出處比例和諧分配,及凹陷處呈偏扁的橢圓形設計完全不同。
㈡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扁圓造型」、「凸齒
凹陷處呈橢圓形設計」等特徵,亦均未教示有如系爭專利之「齒輪或波浪形狀」之外觀特徵,則系爭專利藉通體觀察所呈現出之視覺效果,即與證據2、3及其組合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有所不同,而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亦根本難以依據證據2、3各自所揭形狀之教示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形狀特徵。
㈢證據2、3兩者均為上、下凸面彼此非對稱的主體輪廓型式
,惟系爭專利卻是上、下凸面彼此對稱平衡的主體輪廓型式,此種輪廓差異在設計原理中係屬截然不同的視覺形式,證據2、3根本未揭示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側視輪廓造型特徵。
三、系爭專利實已跳脫先前技藝傳統不對稱之凸頸部設計,改採扁圓且對稱之造型設計,而呈現耳目一新之特異視覺效果,與證據2、3已屬截然不同之兩種設計,系爭專利並無凸頸部,其安裝時並無避讓人手手指的需求存在,也沒有需要提供螺柱較大螺合或結合深度的需求存在,顯非一般轉鈕產品,整體造型相對於證據2、3確實可產生耳目一新之特異視覺效果。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一、參酌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3.4中「確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之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對應之握持部握把差異在於由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具對稱延伸之上下兩弧面,而證據2僅具有上側之弧面,另側為平面處理,惟由證據2之教示,系爭專利下側表面之弧面應為3.4.1.8節「運用習知設計」中「…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係以習知之形狀或花紋為構成單元,而依左右、上下、前後、斜角、輻射…等基本構成型式所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之記載者,即以證據2握持部握把之形狀做為構成單元,依上下對稱做展開,於另一對稱之處作一凸弧面修飾,應可得知如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與之相較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單以證據2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則證據2組合其他證據也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證據3之上下面則皆具有凸面,因此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3後,由證據2握持部之輪廓曲線與證據3上下凸面之教示應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特徵;因此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整體造形係可輕易思及。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依系爭專利使用狀態參考圖,原告所稱引證案有凸頸部均應納入系爭專利物品外觀的比對參考,系爭專利把手實際使用時應套接驅動部,方可驅動被驅動件即手工具,驅動部即相當於證據2、3凸頸部,如無驅動部則無法與手工具接合,故被告比對方法為合理。本件比對應以立體圖或使用狀態圖為主要比對圖,證據2、3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產品直徑約3至4公分、薄形,如著墨於原告所談側視圖之橢圓形,於實際使用時對一般人並無差異,況且由立體圖或使用狀態圖看,並無橢圓形之可能。原處分合理合法,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月7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97年8月22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本件爭點為:證據2、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本院卷第11
3頁)
二、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92年專利法第
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92年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創作說明:
系爭專利為一種用於握持工具作正逆向旋轉的握把。外觀特點在於其外輪廓造型,其各凸齒均為曲率半徑較大的圓弧形,並各凸齒間的凹陷部則為曲率半徑較小的圓弧形,以致於握把的外輪廓有如梅花狀、或如波浪狀(系爭專利圖說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申請卷第81頁。)㈡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
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握持工具之「握把」。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揭示一「使用狀態參考圖」,依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4項前段規定:「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該等圖面僅係作為審查之參考,不得作為界定專利權範圍的依據,故該「使用狀態參考圖」所揭示之軸心構件(虛線部分),非屬專利權範圍之內容(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㈠證據2(舉發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⒈為西元1998年11月3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拔除裝置及
其方法(REMOVALAPPARATUSANDMETHOD)」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設計內容:證據2為一種用於修復人工髖關節手術之「拔除
裝置及其方法」,該圖式之圖1A及圖1B揭示一手掌棘輪握把(palmratchethandle)4,該手掌棘輪握把之整體外觀大致係呈現梅花形狀,其具有六對交錯設置之凸齒及凹陷部,該各凸齒均為曲率半徑較大的圓弧形,並各凸齒間的凹陷部則為曲率半徑較小的圓弧形,握把之上表面形成凸弧面,下表面呈平直面,中間則裝設有一圓形元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舉發卷第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⒈為西元1936年11月3日公告美國第D101826號「排檔桿或類
似物的接頭(KNOBFORAGEARSHIFTLEVERORTHELIK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設計內容:證據3為一種排檔桿或類似物的接頭,該接頭之
整體外觀大致係呈現梅花形狀,其具有六對交錯設置之凸齒及凹陷部,上表面形成凸弧面,下表面則延伸有一凸頸部,接頭中間裝設有一球形元件,該各凸齒均為曲率半徑較大的圓弧形,並各凸齒間的凹陷部則為曲率半徑較小的圓弧形(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系爭專利握把頂、底面皆係呈凸弧面而呈現上、下對稱之形態,與證據2略呈「T字狀」之側面輪廓不同:
查證據2之棘輪握把設有六對交錯設置之凸齒及凹陷部,呈現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梅花形狀之俯視輪廓,惟證據2之握把底面係呈平直面並設有一凸頸部,而略呈「T字狀」之側面輪廓,其與系爭專利之握把頂、底面皆係呈凸弧面而呈現上、下對稱之設計不同;就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與證據2比較觀之,系爭專利具上、下凸弧面而呈現對稱設計的整體外觀,已足產生明顯特異於證據2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對應之握持部握把差異在
於由側面圖觀之,系爭專利具對稱延伸之上下兩弧面,而證據2僅具有上側之弧面,另側為平面處理,惟由證據2之教示,系爭專利下側表面之弧面應為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3.4.1.8「運用習知設計」節中「…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係以習知之形狀或花紋為構成單元,而依左右、上下、前後、斜角、輻射…等基本構成型式所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之記載者,即以證據2握持部握把之形狀做為構成單元,依上下對稱做展開,於另一對稱之處作一凸弧面修飾,應可得知如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因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與之相較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查,證據
2棘輪握把於該平面狀之底部中間尚設有與握把主體一體成型之凸頸部,若僅依證據2所揭露者,並無法依上下對稱展開即可得系爭專利呈上、下凸弧面之對稱設計,其尚須藉刪減該證據2之凸頸部並經略為修飾方可能呈現如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然證據2並未具體教示該經修飾及對稱之設計手法已應用於相關技藝領域,又系爭專利上、下凸弧面之對稱設計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證據2之視覺效果,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證據
2所揭示者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被告機關所稱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㈡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證據3並非係呈上、下凸弧面之對稱設計,縱將證據2結合證據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告認由證據2握持部之輪廓曲線與證據3上下凸面雙重教示應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4頁)。然證據3之握把底面中間尚設有一凸頸部,該握把與凸頸部交界處係呈現一體設計之連續內凹曲面,其並非如系爭專利係呈上、下均為凸弧面之對稱設計,殊難想像如何將該具連續曲面之凸頸部刪除,即能產生如系爭專利上、下凸弧面之對稱設計;又證據2呈「T字狀」之側面輪廓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上、下對稱設計之理由已如前述,縱依證據
2握把之頂面形狀並參酌證據3下方呈凸起之設計,仍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具上、下凸弧面且呈對稱設計的整體外觀,故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參加人雖陳稱:原告所稱引證案有凸頸部均應納入系爭專利
物品外觀的比對參考,惟於系爭專利實際使用時,應套接驅動部,方可驅動被驅動件即手工具,該驅動部即相當於證據
2、3凸頸部,如無驅動部則無法與手工具結合,故被告(省略該凸頸部)之比對方法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又就原告所指「凹陷部呈橢圓形設計」特徵,被告答辯以:由系爭專利立體圖凹陷部二側如為直線,側視圖相對處應亦呈直線,則俯視圖轉角會是屬於較尖角,是正確的;如果前後左右側視圖原告強調是凹陷部二側為弧面,則立體圖即是錯誤的且俯視圖於轉角處將會形成弧角,故認為系爭專利之側視圖凹陷部二側理論上應為直線云云;參加人陳稱:本件比對應以立體圖或使用狀態圖為主要比對圖,證據2、3完全揭露本案之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
然查,證據2、3之凸頸部與該握把部分係呈一體之設計,系爭專利使用狀態參考圖所揭示之驅動部係與系爭專利之握把為二可分離之元件,且在設計上分屬二個不同的設計單元,其自與證據2、3握把與凸頸部係呈一體設計之不同,並無法直接省略該凸頸部而僅就證據2棘輪握把與系爭專利比對,創作性之審查仍應依該先前技藝是否得經刪減該凸頸部或經其他修飾等設計手法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予以審究。又系爭專利所呈現上、下凸弧面之對稱設計已不同於證據2、3之理由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該凹陷部係呈現兩側為直線之特徵為真,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告及參加人所稱「舉發證據2、3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而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並無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范智達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