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少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羿少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見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與中民路交岔路口時,見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標誌,猶仍貿然直行,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各自騎乘機車之友人葉○○(由甲○○騎車)、張○○,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陳羿少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李○○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李○○與其騎乘機車向左前方傾倒滑行,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手腕、左膝及右手肘擦傷及右腰部擦傷、左手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陳羿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羿少肇事後明知李○○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張○○騎乘機車尾隨陳羿少所駕車輛至陳羿少住處,記下車牌、地點後帶同到場處理員警前往,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實際查訪,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證人張○○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張○○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張○○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張○○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羿少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稍早有經過高雄市○○區○○路○○○巷及中民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黑色BMW廠牌車輛雖然與我的車子是同款,但不是我的車,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亦與我平常回家的行車方向不同云云。辯護人亦以:①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下緣擦撞痕跡係被告於105年7、8月間在墾丁發生車禍之毀損情形,並非本案碰撞所致;②本件被告行車方向係由北向南,被害人則是由東向西,若被告從中民路259巷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機車碰撞處為右後方即排氣管後方,依慣性原理,若被告係左前車頭撞到被害人右後車身,被告再向前行駛一定會撞到人、車;③證人張○○證述追躡肇事車輛過程時,相距約1百公尺,證人張○○無法看清車牌,兩車有相當之距離,且肇事車輛轉入中東巷時,約有5秒消失視線,故證人張○○有追丟誤認之情形;④被告車輛保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如有撞到人且撞擊力道猛烈,絕不會肇事逃逸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李○○於105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葉○○、張○○等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民路與中民路259巷時,證人李○○遭右側駛來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碰撞,證人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手腕、左膝及右手肘擦傷及右腰部擦傷、左手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小客車駕駛人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扶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李○○、張○○、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第3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案發當時,確有1部與被告車輛同款黑色BMW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民路259巷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10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羿少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被告陳羿少於警詢中稱:我在105年10月29日晚上有經過高雄市○○區○○路與中民路259巷口,但正確時間不確定,我當天晚上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的工廠內加班至23時左右,行經中華路與中民路259巷口時,因我的香菸掉落於駕駛座腳踏板附近,怕影響到開車的狀況,所以我有將身子壓低下去撿,接著行駛到要接近中民路與中民路259巷口時,我有將車子稍微停下來並查看有無來車,確定沒來車後我才直接往住家方向開(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當天有經過案發路口,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22時許,我從工廠開車回到我家約10分鐘,當天回到家約22時15分等情(見審交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行經案發路口之時間,所述已有反覆,實屬有疑。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時中華路與中民路259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稱「車款一樣,但沒有照到車牌,我不清楚是否為我的自小客車」等情,亦非供稱其係早於監視器所示時間約1小時即已返家(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案發當日駕車過程發生之菸品掉落、撿拾等情形,均可明確陳述,自應以其於警詢所陳述之時間較為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案發路口之時間,應為23時後之某時許,應可認定。
(二)證人張○○於偵訊、審理中迭稱:案發當天我和李○○、葉○○從中寮山騎車下山要往燕巢方向,經過中民路259巷與中民路口,有一台黑色BMW從十字路口的右側過來,當時我沒有看到碰撞,但是有一個很大的碰撞聲,然後車子倒地的聲音,李○○因為撞擊往我們行向的左前方滑行,我看李○○沒事還站得起來,我就騎機車直接往前追該台黑色車子,案發當時是深夜,路上只有我們3台機車及1台黑色轎車,我跟在該台自小客車後面,往中民路259巷騎,在中東巷向右轉彎,沒有再轉進其他更小的巷子,騎了不到1公里,1、2分鐘該台車就停下,一開始將車停在門口,我才下去記車牌,車牌號碼是我提供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是證人張○○所述前後一致,且其於記下被告車牌、住處後,隨即帶同員警前往,此亦有警員李○○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尚能憑地圖追憶、明白證述追躡路線,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證人張○○亦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相識(見本院卷第100頁),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張○○所述應可採信。
(三)再者,案發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勘查,發現該車輛左前車頭車牌下方有明顯擦痕,此有被告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互核上開警員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11分許拍攝之擦痕,105年11月1日拍攝之擦痕呈亮白且明顯之情,同年月22日拍攝之擦痕顏色則呈黯淡而不明顯之痕,足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車牌旁之擦痕確屬新痕,堪信該擦痕確係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中民路口與告訴人李○○發生擦撞事故所致。
(四)此外,被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我再開,沒有其他人開(見本院卷第123頁)。另證人張○○亦證稱案發當時,該道路上僅有告訴人李○○、證人葉○○、張○○所騎乘之3部機車及該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而依警員 李燕宜 職務報告說明四所載,經警方調閱周遭之監視器,於案發時○○○區○○路○○號民宅見一黑色小客車經過○○○區○○路○○○號民宅見連續三台機車經過,且監視器前後數分鐘皆未有其他來車(見警卷第1頁),此並據本院勘驗中華路35號監視器畫面結果,案發前後10分鐘內僅有一與被告車輛同款之車輛左轉進入中華路39巷及1輛機車右轉駛入中華路39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陳羿少駕駛,且與告訴人李○○騎乘車輛發生撞擊無訛。
(五)觀之被告陳羿少車輛係左前車頭有明顯擦撞痕之受損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李○○騎乘車輛之位置,係在駕駛座前方。而證人張○○亦證稱:有一個很大的碰撞聲,然後車子倒地的聲音,李○○因為撞擊往我們行向的左前方滑行,前已述及。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機車騎士遭受撞擊後倒地滑行,身體將隨車輛滑行受有擦挫傷勢,被告車輛既係駕駛座前方撞擊告訴人,並產生碰撞聲、車輛倒地聲,告訴人亦有倒地滑行之情形,被告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自難諉不知情。
(六)綜合上情,被告陳羿少於105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中民路口與告訴人李○○發生擦撞,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如上揭事實所載之傷害,仍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或留下本身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而有肇事逃逸犯行等情,已洵可認定。
四、被告陳羿少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陳羿少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黑色BMW廠牌車輛雖然與我的車子是同款,但不是我的車,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亦與我平常回家的行車方向不同等情,辯護人並提出google地圖數紙為證。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23時許後之某時許始行經案發路口,並有與告訴人李○○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均如前述,其於本院飾詞改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於22時15分許即返家,已有可疑。而被告平時上下班行車路線、燕巢區鬧區、加油站、農會位置等,均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沿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並於中華路39巷左轉,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無涉。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非可採。
(二)辯護人以: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下緣擦撞痕跡係被告於105年7、8月間在墾丁發生車禍之毀損情形,並非本案碰撞所致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許○○到庭證稱:被告的黑色BMW車輛在104年的時候有到廠讓我作估價,當時我跟他說前保桿下方是很小的擦傷,是在駕駛座前方,前保桿下方在霧燈的位置,先不用做,等到他的全險要到期的時候,再整台處理就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車輛擦痕係在105年7、8月間造成(見警卷第3頁)並非一致。被告於本院聽聞證人許○○證述後,復改口供稱:警察到我家時,我的車子左前方擦痕是前年7、8月時,在墾丁與大陸籍人士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123頁),所述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再細觀辯護人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據(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車輛保險期間分別係在104年5月24日至翌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至翌年5月24日,倘證人許○○所述為真,則被告自得於105年5月24日乙式車體保險到期時,處理該車擦撞痕。何以被告猶捨此不為,於105年11月間猶可經警方拍攝發現該等擦撞痕跡。
2.再者,證人許○○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該擦撞如何產生的,他說應該是被人家碰撞到,他跟我說我的車像被別人「回丟(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依其所述,倘證人許○○所述被告曾因其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跡,前往維修廠估價為真,則被告於警詢、審理中既均明確稱:該擦撞痕是與大陸人士騎乘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3頁),證人許○○焉有證述被告稱「應該是」被人家碰撞到,被告稱其車輛「像」被別人「回丟(台語)」等情之理。
3.此外,證人許○○再證稱:通常車子保養時我們就擦傷部分沒有在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車輛為BMW廠牌,價格應屬高昂,入廠保養之時,保養廠理當就外觀損傷加以紀錄,以杜後續爭議。而證人許○○既稱其知悉到庭是要就車輛肇事之傷痕作證,然仍未攜帶被告維修保養之紀錄,亦無相關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證人許○○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供述有如上所述齟齬之處,其所述實難採信。另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車牌下方有明顯擦痕,且為新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非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再以:本件被告行車方向係由北向南,被害人則是由東向西,若被告從中民路259巷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機車碰撞處為右後方即排氣管後方,依慣性原理,若被告係左前車頭撞到被害人右後車身,被告再向前行駛一定會撞到人、車等情,為被告辯護。然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105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我從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中民路259巷口時,我看見右側行駛而來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當時他撞擊到我的右側車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排氣管毀壞、龍頭歪斜、後照鏡破裂、兩側車身擦損、煞車系統毀壞,塑膠車殼及護蓋都沒有破,我的車子遭碰撞就往左前方飛出去(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9頁、第11頁)。依其所述,證人李○○係在通過中民路、中民路259巷口之時,見右方有1黑色自小客車駛來,而一般人騎乘車輛遭遇來車撞擊危險之時,勢將採取轉向、加速或煞車等避險措施,而證人李○○右側車身後方遭撞擊,足見斯時其已通過中民路259巷道路中線,則證人李○○保持其騎乘於中民路由東向西之動能,於見被告車輛駛來之時,轉動龍頭向左偏駛,致擦撞後向其行向之左前方滑行,自非毫無可能。從而,辯護人所指上情,並未慮及兩車行向,尚非可採。
(四)辯護人另以:證人張○○證述追躡肇事車輛過程時,相距約1百公尺,證人張○○無法看清車牌,兩車有相當之距離,且肇事車輛轉入中東巷時,約有5秒消失視線,故證人張○○有追丟誤認之情形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1.證人張○○證稱:案發當時李○○是騎在第一台,我是騎在第三台,中間距離差不多50公尺,我看到黑色車子時已經離開大概1百公尺內,我追該黑色車輛時,他的時速約60至70公里,我追該車時,差不多也都是保持約1百公尺的距離,後來該黑色車輛右轉進入中東巷,我是一直盯著那台車子,因為轉過去後,也只有那台車子在行駛,該黑色車輛可能轉彎的那一瞬間有消失,消失的時間不超過5秒鐘(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然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距離李○○約3、4公尺處(見偵卷第36頁反面),證人葉○○亦證稱:當時我距離李○○的車子有2個機車車身遠(見偵卷第9頁),足見證人張○○所述其就距離目測不太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堪可採信。且案發當時該路段僅有告訴人等所騎乘之3部機車及1部自用小客車行經,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張○○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證人張○○實無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辯護人所指證人有追丟誤認之情,顯不足採。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案發當天返家時,有暫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約2、3分鐘,將車庫的車子移出來,再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到車庫內(見偵卷第10頁反面、審交訴卷第25頁)。後於審理中聽聞證人張○○證述後,始改稱:我當天約10點多下班回家,就把車子停在家門口了,當天我回家之後,車子一直放在家門外,停了約1、2個小時後,我才把車子停進家裡(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案發當日22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隨即先將其住家內之白色車輛駛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入車庫中,則證人張○○焉有在其住處外目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理。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為合理化上情,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
3.綜上,證人張○○於追躡被告車輛之時,雖於車輛右轉駛入中東巷時,有短暫消失於其視線,然證人張○○亦明確證稱斯時並無其他車輛,此情並有上揭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證人張○○實無誤認之可能,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當非可採。
(五)辯護人復以:被告車輛保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如有撞到人且撞擊力道猛烈,絕不會肇事逃逸等情,並提出被告車輛汽車保險單3紙為證,為被告辯護。惟駕駛車輛肇事,除民事賠償、刑事責任外,非無其他考量因素,諸如:酒後駕駛、車內另有其他違禁物等,實難僅憑被告車輛保有保險,即遽認被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陳羿少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雖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橡膠工廠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