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第8700號、第98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陳○○、李○○、孫○○、孫○○、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分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及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李○○、孫○○、沈○○、證人即告訴人孫○○、證人即被害人沈○○之鄰居 何文池 、 李華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ㄧ卷】,第6至9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1239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14頁;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60015942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6頁),並有附表ㄧ編號1至4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就附表ㄧ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僅概略記
載為101年7月12日9時30分前某時,惟被告於10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曾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89頁),參以該案件之被害人陳○○係於101年7月12日9時30分經他人通知後知悉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屋內物品遭竊,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ㄧ卷第6至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定附表ㄧ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應為101年7月11日前之該月某時,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附表ㄧ編號
3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其於犯附表ㄧ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美工刀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鋁窗、附表ㄧ編號4所示之窗戶,均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就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破壞鋁窗後攀爬該窗進入屋內,已屬破壞且踰越安全設備並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另被告就附表ㄧ編號4所為,係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入屋內,其攀爬行為亦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要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ㄧ編號4所示犯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1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第一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犯行,為累犯,另其於第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ㄧ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亦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為竊取財物而侵入他人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除損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黑色帽子2頂、麵線2包、CD2張等物品,業經被害人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20頁),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其素行暨被害人孫○○、告訴人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犯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視2
臺、DVD播放器2臺、音響2組及紅酒10瓶等物,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機1臺、電視1臺,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1,500元及鞋袋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液晶電視2臺、DVD播放器2臺、音響2組及紅酒10瓶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機1臺、電視1臺,暨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鞋袋1個等物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如附表一編3所示之現金861,5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竊得之黑色帽子2頂、麵
線2包、CD2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沈○○,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⑷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4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參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伊的,行竊時伊有用到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其餘之扣案物則是怕會用到才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1頁),足徵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犯行之用、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則係其預備用以犯該次犯行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700號案卷第24頁),然衡酌上開老虎鉗並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提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告訴與否)│之財物及查獲方式│││├───┼──────┼─────────────┼─────────────┼─────────────┤│1│陳○○(未提│於101年7月11日前該月某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徐育祥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出告訴)│,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所居│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住之高雄市旗山區○○○36之│300號、102年4月29日高市│年。││││12號建築物,竊取屋內之液晶│警鑑字第10233029900號鑑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貳臺││││電視2臺、DVD播放器2臺、│書、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DVD播放器貳臺、音響貳組││││音響2組及紅酒10瓶【價值共│證紀錄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及紅酒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採證照片共24張(見警ㄧ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得手。嗣陳○○發現遭竊後│9至13頁、第24至37頁)│時,追徵其價額。││││報警,經警到場後採集行竊者││││││遺留之煙蒂,再送鑑驗比對與││││││徐育祥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2│李○○(未提│於102年2月11日12時至同年│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徐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出告訴)│月14日10時間某時,以不詳方│錄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式侵入李○○位於高雄市美濃│6年5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住處,竊取│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屋內之相機1臺(價值10,000│、現場及採證照片68張(見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電視1臺(價值10,000│ㄧ卷第10至11頁、第38至75頁│追徵其價額。││││元)得手。嗣經李○○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到場後採集行││││││竊者遺留之櫻桃核,再送鑑驗││││││比對與徐育祥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3│孫○○(未提│於106年3月22日23時許,駕│員警執務報告、被告犯案路線│徐育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出告訴)、孫│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圖各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3│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提出告│號自用小客車,至孫○○、孫│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訴)│○○位於高雄市○○區○○路│張、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未扣案犯罪所得鞋袋壹個沒收││││000巷6號之住處,沿外牆爬│張、與被告所竊得相同款式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上該屋三樓後,持足以對人之│鞋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至24頁、第28至29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破壞該屋三樓之鋁窗後侵入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屋,竊取屋內之現金861,500││││││元及鞋袋1個得手,得手後以││││││該鞋袋裝放現金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孫○○、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4│沈○○(未提│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6時許│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徐育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9│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日16時30分,應予更正),駕│各1份及查獲照片17張(見警│有期徒刑拾壹月。││││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三卷第17至2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客車,行經沈○○位於宜蘭縣││之物均沒收。│││○○○鎮○○○○段○○號之住處││││││時,見該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手戴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套,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扳手3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美工刀1支等物暨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先徒手開啟該屋之窗戶後,││││││攀爬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黑││││││色帽子2頂、麵線2包、CD2││││││張等物品,得手後準備逃離之││││││際,遭沈○○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查獲徐育祥││││││,並扣得其前揭甫竊得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一│鐵剪2支│├──┼─────────┤│二│螺絲起子4支│├──┼─────────┤│三│老虎鉗1支│├──┼─────────┤│四│扳手3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五│美工刀1支│├──┼─────────┤│六│手電筒1支│├──┼─────────┤│七│白色手套1雙│├──┼─────────┤│八│黑色口罩1個│├──┼─────────┤│九│膠帶2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