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71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又利息係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21%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今尚欠1,000,000元之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