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於民國82年7月1日就任榮興商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之清算人,聲請展期時遭駁回,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違反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只要清算人聲請展期,法院無權侵奪清算人之權利而不准展期,因榮興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多筆地號土地係多人共有,地上建物數十棟,住戶多人,現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辦理整建中,需提出清算期限未滿之證明以辦理土地信託,方能完成清算,請傳訊證人 葉有正 ,若清算期間不能延展,則地政機關勢必拒絕登記,以致無從辦理土地更新,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展延清算期間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之規定,雖准許清算人展期,惟再抗告人前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已於87年12月31日屆滿,期間既已終止,自無從再准展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可言。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榮興公司所有土地辦理更新之事實及聲請證人葉有正部分,尚與前揭法規之適用無關,並非再抗告程序所需審酌。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未合,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