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寫,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裁定如主文」等語,應更正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裁定如主文」等語,應顯係「判決如主文」等語之誤寫,揆諸前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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