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苓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苓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苓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
為顯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且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雖抗辯其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云
云,然本院經審酌後,認為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應答之對話內
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亦未提出最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
50元),係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