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彬綺選任辯護人林妍汝律師
杜冠民律師被告 邱啟銘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彬綺、邱啟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上列被告李彬綺、邱啟銘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細菁 部分,尚未經交互詰問,而被告李彬綺、邱啟銘各於本案涉案程度,仍有待交互詰問證人朱細菁加以釐清。再者,被告李彬綺、邱啟銘互為證人部分,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就其等各自所涉罪嫌部分,猶有避重就輕之嫌。尤以被告李彬綺於本院100年1月20日審理時,忽又翻異前詞,辯稱其前於偵訊時,係有意誤導、混淆檢警辦案方向,因而誣指他人犯罪,並出面頂替同案被告朱細菁之犯罪云云。從而,被告等就其個人所涉案情之程度,亦有待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時,加以釐清之必要。是本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均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0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