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原名 鍾士文 )之前積欠其友人工程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6日7時許,由「阿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鐵門上,張貼「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乙○○欠錢不還」字條於上開處所樓梯間鐵門上,復書寫內容為「乙○○惡性跳票、欠錢不還,可惡至極」等告知書,寄發予乙○○、臺北縣三重市各民意代表及里長等,散佈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使乙○○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證、證人 林軍道 之證述,卷附海報、告知書、信封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乙○○,乙○○之前的確有欠安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款項尚未清償,還曾因還錢事宜出面跟安東公司老闆協調過許多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張貼、寄發上開字條、告知書之行為,然
關於上情,業據證人即三重市市○○○○○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向乙○○討債,而透過我朋友要我轉知乙○○,所以我就先前往了解,到被告店裡就看到一張影印好的告知書,和一疊欠款收據,被告當天跟我說如果乙○○不還錢,就要告訴媒體,並散發該告知書;後來我就約乙○○一起到被告店裡,被告有拿一張告知書給我;又過一陣子我服務處就收到一封夾有上開告知書的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核與證人乙○○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中所證:我和林軍道相約去被告店裡談債務糾紛那次,是我先到場,被告就拿出一疊約20公分高的告知書對我說「這些原本是今天要拿出去發的,如果你今天沒來講,就會發出去了。」,接著林軍道到場後,被告也有拿一張告知書給他;後來在98年1月15日上午,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跟我說他是被告朋友,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寄發黑函,隔天我就發現我們民進黨三重市黨部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鐵門上貼著上開字條,並收到給我的、裡面是告知書的信函,可見這一切都與被告有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33、68頁),復有上開字條、告知書影本各1份、信封影本3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17、19至21頁);參以證人林軍道與被告無仇怨,於此債務、刑事糾紛中均屬中立之人,所證並與乙○○之指訴,及被告所自承店內曾存放有上開告知書、曾參與向 鍾鎮 與催討債務等情皆相符,是林軍道上開所言,自較被告卸責之辯解為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張貼上開字條、寄發上開告知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有參與張貼、寄發上開字條、告知書之事實,然其所
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責,仍應視該字條、告知書之內容是否不具前述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相關」以為斷。查:
1.乙○○擔任負責人之九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確於90年間積欠安東公司工程款新台幣543,169元而簽發支票
6張,嗣退票,迄今仍未清償;又乙○○曾於93年9月22日更改原名「鍾士文」為「乙○○」等情,為乙○○所自承,並有被告庭呈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864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843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苗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安東公司向業主九鼎公司請款之工程請款單、安東公司簽發予九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九鼎公司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安東公司之支票影本、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55、60頁),並經原審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上述案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就上開債務,被告參與催討時,乙○○亦曾為「願意給付一成以解決全部債務」「我處理完這筆欠款後,剩下的部分,你還會不會跟我催討?」之表示,業經證人林軍道於偵查、證人即代表安東公司而與被告共同催討債務之 邱銓欽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於此情形下,被告本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認為前揭工程款係九鼎公司負責人乙○○所積欠,迄今仍拒絕給付全額,已屬欠錢不還,進而張貼、寄發上開字條、告知書,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乙○○之名譽。
2.案發時乙○○係擔任國內兩大政黨其一之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一職,為乙○○所自承;則依其職務特色,具有利用黨員勞務、運用政黨資源為公眾服務、協調事務,及參與政治、政黨活動之性質,其角色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是其個人道德、品德、誠信、履約能力,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其是否曾經營公司欠債遲遲未清償,亦非不得加以公評之對象。況由被告字條、告知書內容均謂「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而字條張貼之地點為民進黨三重市黨部
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鐵門(見偵卷第32頁)、告知書寄發對象為里長、市民代表、民進黨三重市黨部(見偵卷第19至
21、52、67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針對被告職務涉及對象所告知、寄發,就此等對象而言,任市黨部主委一職者個人之道德、品德、誠信、履約能力等,更具有其重要性,當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因而,被告張貼、寄發有關乙○○欠錢不還等內容之字條、告知書,尚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寄發之告知書內容中,雖有關於「惡性跳票」、「
可惡至極」之用語;然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表示,係在引起與市黨部主委一職有業務上接觸者之注意,以達到使其檢視乙○○是否足以勝任主委一職而為公評之目的,且係被告就主觀上認「乙○○自90年間積欠債務,迄今未還」之事實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且審究雙方間協調該債務之經過已多有衝突,該筆欠款又係自90年間積欠迄今仍未清償,及該用語客觀上有引起公眾討論之效果等情事,認被告前揭評論用語雖屬負面,內容亦嫌聳動誇張,然在被告主觀認定乙○○欠款遲未歸還,至今僅考慮就部分欠款,以一成之比例清償情形下,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亦難認被告已有誹謗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書寫之紙條及寄發之告知書內容,既非出於惡意
所為,其中之意見表達,又係針對具有相當程度公眾人物色彩之乙○○有無誠信、操守如何、履約能力所為,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內容又非過當,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述之理由,與本院所認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已握有以九鼎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等,應已明知本件工程債務僅係九鼎公司積欠之債務,非告訴人乙○○之個人債務,僅因告訴人先前為九鼎公司之負責人,執意將公司債務與個人債務混為一談,公然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論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有惡意,尚難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散布、傳播之內容為真正,而被告張貼、寄發之「惡性跳票」、「欠錢不還」等內容與告訴人擔任政黨公職人員之適格與否,亦難想像有何公共利益關聯性,且其文字內容亦難認屬於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毀謗罪云云。惟查,告訴人乙○○為九鼎公司之負責人,且九鼎公司確有積欠安東公司工程款迄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催討上開債務時,告訴人亦曾為「願意給付一成以解決全部債務」「我處理完這筆欠款後,剩下的部分,你還會不會跟我催討?」之表示,則被告認為前揭工程款係九鼎公司負責人乙○○所積欠,迄今仍拒絕給付全額,已屬欠錢不還,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九鼎公司積欠安東公司工程款項,而為上開意見表達,自非無中生有,自不得以被告確實有參與張貼上開字條、寄發系爭告知書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惡意誹謗。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債務非告訴人乙○○之個人債務乙節,尚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張貼、寄發有關乙○○欠錢不還等內容之字條、告知書,與告訴人擔任民進黨三重市黨部主委一職有何公益關聯性云云,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仍執以主張被告有毀謗之犯行,本院仍難認定已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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