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勝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順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仁愛路口,欲左迴轉沿保生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而闖紅燈迴轉保生路行駛。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韵琳 ,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至同一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擊左迴轉而來之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肘挫傷、肘擦傷、左側膝挫傷、左側右側膝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