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49號原告辛○○被告丁○○
戊○○庚○○甲○○乙○○丙○○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庚○○、戊○○、甲○○、乙○○、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戊○○、甲○○、乙○○、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庚○○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與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簽約並認購貳股,投資被告以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並繳交股款33萬6,000元。詎上開專案之銀髮族養生別館未曾動工興建,復因被告推出上開專案時曾向訴外人 郭熙崑 融資借款,為償還該筆款項,被告乃決議將原登記在寶聯發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24-1、24-12、2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轉讓予郭熙崑,致伊購買之股份,屆期未能贖回,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戊○○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向智富公司購買股份,伊不在智富公司上班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甲○○以: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伊僅係人頭,倘刑事判決最後認定伊有罪,伊才願意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乙○○以:伊不認識原告,伊僅係智富公司之員工,非公司負責人,更不是股東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丙○○以:原告於94年1月20日即以伊等詐欺、侵占為由,委任訴外人 林卉羚 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可認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原告的錢,伊僅係寶聯發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相關公司業務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原告應向被告丁○○要錢。況伊擔任負責人時,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已未再販售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以:原告係向智富公司認購股份,伊與智富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契約當事人,智富公司始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向伊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係於93年9月間與智富公司簽約繳交股款,贖回期間為6個月,原告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丁○○、庚○○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3年9月23日與智富公司簽約,認購該公司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2股,並繳交股款33萬6,000元。嗣上開專案之銀髮族養生別館未興建完成,坐落基地即系爭水仙段土地並轉讓予訴外人郭熙崑,致原告購買之股份,屆期未能贖回。
證據:本票、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認購單(見附民卷4頁、訴易卷124、125頁)。
四、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抗辯原告於94年1月20日即以伊涉詐欺、侵占為由,委任訴外人林卉羚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可認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委任林卉羚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委任書為證(見訴易卷98頁);該委任書係原告所出具,為原告所自認(見訴易卷123頁)。又查林卉羚與其他告訴人 陳靜玉 等人已於94年4月21日具狀對被告甲○○、丙○○、丁○○提出刑事告訴,亦有被告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見訴易卷99-112頁),足見原告於94年1月間即已知被告丙○○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8年6月19日始對被告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附民卷1頁),被告丙○○抗辯原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另查被告己○○雖亦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委任林卉羚提出之刑事告訴,並未列有被告己○○,而刑事偵查、第一審審理並未傳喚原告到庭,有刑事卷宗可憑;原告陳述其係收到刑事第一審判決始知要告被告等人(見訴易卷1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98年4月30日始收到刑事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刑事原法院卷第4宗276頁),其於9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己○○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己○○抗辯原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至原告於94年1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所列之被告甲○○、丁○○並未為時效抗辯,不得援用被告丙○○所為之時效抗辯,附此說明。
(三)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等7人賠償33萬6,000元,係屬可分之給付,應由被告等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4萬8,000元(336,000元÷7=48,000元)。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即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4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扣除被告丙○○分擔之部分後為28萬8,000元(336,000元-48,000元=288,000元),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無理由,另詳下述之。
五、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庚○○、戊○○、甲○○、乙○○、己○○賠償28萬8,0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丁○○、庚○○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應認原告對彼等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查被告丁○○於92年12月30日成立智富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並任負責人,由被告庚○○擔任公司執行長,被告乙○○為總顧問,負責員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另被告丁○○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每月薪資10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被告丙○○為監察人;又被告丁○○為與被告己○○合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計畫,於93年1月13日成立寶聯發公司(設址:臺北市○○路○○○號4樓),先後由被告己○○、戊○○、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利用上開公司為營業場所,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將以在系爭水仙段土地建造「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向不特定人士推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15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3、6、9個月取得6%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寶聯發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因投資報酬率達年息20/100以上,且最少3個月即可償還本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嗣因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訴外人郭熙崑融資借款,為償還此筆借款,被告丁○○、己○○等人即決議將已於93年3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4月25日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陳靜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被告丁○○等違反銀行法等偵審全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伊曾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2個月,且曾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施工規劃、整地、施工等事宜;被告己○○坦承伊自93年1月13日起至93年7月底止,曾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寶聯發公司曾以在系爭水仙段土地建造「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對外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被告甲○○坦承受被告丁○○之邀而擔任智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乙○○坦承自92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丁○○,每月薪水5萬元,向智富公司員工從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並有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認購單及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簡介等件可憑(見刑事14027號偵查卷第1宗)。又寶聯發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己○○,嗣變更為被告戊○○,董事有被告己○○,另因被告戊○○請辭,於93年11月5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丙○○為董事長等情,亦有寶聯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刑事20134號偵查卷第3宗)。
(四)智富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被告甲○○為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監察人;寶聯發公司於93年1月13日經核准成立,被告己○○、戊○○、丙○○先後擔任過該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刑事重訴字第89號卷第1宗、第4宗)。另查證人即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分公司員工及投資人 魏素靜 在調查時證稱:伊於91年4、5月間到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92年7、8月升任副總經理,93年年初升為總經理,智富公司主要轉投資項目包括「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公司給員工之投資優惠係以半年為一期,每期結束會連同18%之收益及本金返還等語(見刑事14027號偵查卷第1宗173-174頁)。證人即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公司投資人 蔡淑貞 亦在調查時證稱:伊於92年下旬進入新生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智富公司為總公司,伊之工作係向客戶販售基金、股票,自93年年初開始招募「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起造股東,以3、6、9個月為一期,以每期6%、10%、13%不等之固定收益計算股息,期滿本息同時發還股東,93年10月智富公司倒閉等語(見刑事14027號偵查卷第1宗331-332頁)。
另證人即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公司投資人 蔡震球 亦在調查時亦證稱:伊先後投資智富公司推出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其它金融商品各等語(同上偵卷306-308頁)。
依上所述,足見以被告丁○○為首之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寶聯發公司,自92年1月間開始即陸續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其它金融商品。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屬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此觀諸「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以3、6、9個月為一期,期滿以每期6%、10%、13%不等之固定收益計算股息,相當於年息20%左右亦明。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經查被告丁○○成立智富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庚○○擔任公司執行長,被告甲○○曾擔任智富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總顧問,被告己○○、戊○○均曾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彼等透過智富公司、寶聯發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告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年,被告庚○○有期徒刑4年,被告戊○○有期徒刑4年,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被告己○○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成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庚○○、戊○○、甲○○、乙○○、己○○賠償28萬8,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庚○○、戊○○、甲○○、乙○○、己○○給付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4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