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律扶助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柳志宏 與相對人甲○○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300號離婚等事件,原告柳志宏受法律扶助。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判決,並於95年9月6日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00(25,000×1/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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