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8號前,違規迴轉(異議人就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已繳清罰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行勤務之員警 曾啟維 當場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並製發掌電字第A01YHE6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最後應到案日期為99年5月19日;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6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HE62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嗣受處分人於99年6月2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到站簽受送達)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9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況不熟而違規迴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啟維攔停開單。惟因員警攔停處旁有多輛車停靠路邊不動,乃將車往前開後靠邊停止。員警詢問為何不停時,異議人已解釋因旁邊有車阻擋,往前開才不會阻礙後方車流,且異議人已經停下來。若異議人有意逃逸,根本不會停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曾啟維在原法院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於99年8月6日訊問時明確證稱:(問:當天執行何勤務?)答:我在貓纜動物園站前疏導交通;(問:是否壹個人執行勤務?)答:是的;(問:是定點勤務還是巡邏勤務?)答:定點;(問:定點的地方有無擺設任何執勤標誌,還是僅須警員站著?答:不需要擺設標誌,因為我們主要目的是驅趕違規停車;(問:請陳述本件舉發過程?)答:舉發地點是壹個紅綠燈,我站在交叉路口範圍的路邊,當事人違規迴轉過來後,我可以很清楚看到違規事實,我站在當事人車頭前面吹哨子,用手勢指揮當事人靠邊,當事人在現場楞了好幾秒,當時車子停住,但我直覺上當事人可以清楚看到警員站在他前面,接下來當事人車子緩慢前進,前進方向如我庭呈照片箭頭方向所示,異議人剛開始緩速前進,快到我身邊時,踩油門離開;(問:依你照片所站位置,異議人在何處違規迴轉?)答:就是從對向迴轉到我庭提照片右下角的地方,朝我站的位置這邊開過來;(問:異議人最後在何處停車?)答:差不多過了兩個紅綠燈的地方。就是在捷運動物園站站體下面;(問:距離你攔停的地方多遠?)答:不是很清楚,但是公車來說,我站的地方是一站,中間隔了一站,異議人停的是下一站動物園站,因為當時前方紅燈,所以我看異議人靠右停靠,我當時是騎車追異議人。我到時,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問:所以你到時,當時紅綠燈是否已經改成綠燈?)答: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到時,你與異議人對話為何?)答:就是如光碟片所載,我有先告知說行為已經是違規迴轉,異議人當時好像沒有講什麼,對話內容我不是很記得,內容就如同我提出的錄音光碟。因為剛開始針對違規迴轉舉發完後,針對逃逸部分告知異議人要接續舉發時,異議人就不滿警方這樣的舉發行為,所以有點爭執;(問:所以你可以肯定你已經站在異議人前方示意,異議人應該有看到?)答:有,而且當時異議人應該很清楚他的違規行為,為何警方要攔查;(問:異議人迴轉時,你停的那個路邊有無人違規停車?)答:有,但很少,但是幾台我不知道,不過那段時間常常在那邊執勤,因為貓纜剛營運沒有多久,所以違規停車很少,有異議人可以靠右停車的空間;(問:你看異議人直接開車離去時,你就直接追上去?)答:是的;(異議人問:當時你站的那側路邊是否約十台車停在該處?)答:這我不能肯定。我不知道他講的路段是哪邊,如果是黃線路段絕對有空間可以停車。我攔停異議人與他問的這部分沒有關係;(異議人問:你如何確認我是加速往前走?)答:一般踩油門引擎聲音特別大,我聽到引擎聲音變大,而且異議人的車輛並非從我身邊開過去,而是往中間槽化線開過去,所以異議人顯然知道警察攔他,故意從那邊開過去;(異議人問:你旁邊是否有停放一排車?)答:我後面的確有停車讓乘客下車,但是警察攔停應該是先停車詢問我停在何處,我會指示你停車,但你都沒有,一路開到我講的地方,而且我騎車在後方看,隱約看到異議人車輛倒退車尾貼在後方計程車前面,讓人感覺是要躲避警察攔查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曾啟維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受處分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資為佐證,即逕認證人曾啟維之舉發不實。
㈢抗告人雖辯稱:我沒有逃逸,沿路上都有車,有些距離很短
,我要靠邊停車,不想阻擋後面的車流,我是合法避開路邊停車云云。然有關本件違規攔停舉發之過程,業經證人曾啟維於原法院訊問時證述如前,且輔以抗告人亦坦承確實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迴轉,見執行勤務之員警曾啟維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其未立即停車,而係繼續將車駛至動物園站體下始行停靠等情不諱,亦足認證人曾啟維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況且,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當瞭解,遇有交通警員指揮交通或攔停時,應依其指示將車輛駛往其所指示之地方或方向,而交通員警亦將本於其專業選擇攔停方式及地方,若受攔停處分之駕駛者認為地點不適宜,應先向交通員警反應,並告知交通員警使其知悉。觀以抗告人於員警攔停之初,並未向其質疑攔停地點不適宜;且抗告人於員警初次攔停之地點距其實際停車之地點非近;員警當時係於攔停抗告人未果後,騎乘機車再次攔停等情,顯難認為抗告人所辯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參酌證人曾啟維所提出之卷附現場錄音光碟,經原法院勘驗結果,抗告人於捷運動物站體下遭證人曾啟維追及時,證人曾啟維當場立即詢問其為何在前方遭攔不停,並告知抗告人有二種違規,抗告人在此一舉發的10分鐘過程中,不斷與證人曾啟維言詞爭執,但其自始至終僅一再地向證人曾啟維表示:不須要這樣,我已經停下來了,我要跑已經跑掉了等語。尤其在證人曾啟維質疑其:你剛才就有跑的動作等語時,抗告人仍只是答稱:可是我還是停下來了等語,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抗告人自始至終完全未曾言及路旁停車空間不足,以致其無法停靠之情。核與證人曾啟維所證述相符,益徵證人曾啟維之證詞真實而可信。以抗告人遭攔下後之言詞態度,若抗告人當時確係因路旁停車空間不足無法停靠,以致其必須往前續行約二個紅綠燈之距離,直至捷運動物園站停下,其自當立即向員警提出說明,並據理力爭,而非只是一再陳述:我已經停下來之語。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認抗告人辯稱其係因路邊無法停靠,始繼續前進至動物園站停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次查,證人曾啟維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其對此等交
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其證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況證人曾啟維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過程如上,苟若證人曾啟維未親眼見聞,其如何得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曾行經前開路口之事實。
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㈠本人對聲明異議判決書上的幾點條款題出疑問:根據第4條上的第6行寫說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與第1款第1行上陳述說,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一事,在舉發單上的簽別處,開單員警也打印上簽收正常,所以本人在當時當下收下舉發單,何來拒絕收受。相對我當時已經收下,所以更沒有逃逸之舉。本人我是拒絕簽收因想表達當時的不滿情緒因為這是故意強行的開單行為,但我並沒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㈡根據第4條第2款本人承認車往前開後在靠邊停止,這樣就說證人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那在車輛靠邊停止前,停靠路旁都是車子根本無法找空間靠邊停車就跳過不採信,就一直說是紅燈的關係我才停,如果口說可以採信那為何我說的沒採信,請拿出證據告訴我為何我口述的不採信而要採信他的說詞。㈢根據第4條第3款上內容用證人堅詞當時路邊絕對有空間停車,而採信證人的口述,請拿出證據證明當時證人說的口述事實,不然怎能採信證詞,本人開庭時我也堅詞的說當時根本沒有地方讓我停靠,為何不採信,而證人也說絕對有空間停車,代表當時現場真的有許多車在臨時停放不動,再來說我本人當時要被攔停後,即往中間槽化線開去,當時在庭上時我堅決的說我沒有往中間槽化線開去, 邢時 證人與法官也沒再問我,然後現在就說我往那開去,當時法官有問我應該先靠在警員旁詢問車停那,請問後方當時也有許多車輛駛過,我突然停在第二線車道阻擋車流這樣對嗎,直覺當然往前開到可停放處,也怕員警當時也可能開罰我其它的處罰條款,當時因最靠外線的車道已經停滿了車,也就是我也有所異議的部份,證人庭上說在當時疏導交通勤務,怎麼不見驅趕那一整排的違規車,讓被攔停的車輛好停靠路邊,反而我往前避開這些臨停車,卻說我逃逸。㈣根據第4條第3款第6行開始,證人當場立即告知有2種違規,在我印象中證人當時並沒有說,請法官確認證人提供的錄音光碟是否有說此句話,可否請法官詳聽看他有無說過此話,以還清雙方的清白。如果證人有說,我可以在庭上當面跟他說對不起我沒聽到,而如果他沒說也請法官審思再判,並更改之前判決書的筆誤,況且當時的我想立即表達我的立場,說我已經停下來了‥等語。法官怎能說我一再陳述我已經停下來之語不是我據理力爭之詞句,還說應是我事後卸責之詞,法官怎能自我覺得的想法就自行推翻我的陳述,證人堅詞說的都是可採信,而我堅詞且據理力爭說的都是空白,請法官讓員警拿出所有對我指控的證據,證明兩造雙方的證詞,判斷誰可採信,而不是用堅詞的語氣和沒有據理力爭的口吻,判斷誰的對錯。㈤我之前庭上說的實話與佐證的資料,無一可採,從頭到尾都採信證人說法,那公平之定義為何,也請法官要證人提出所有證據,才能採信他的證詞,總不能都要我自己我證據證明,而員警那只要開單就可以交差了事,然後向我說不滿意就去申訴阿,請問法官,員警不是有錄音光碟提出做證嗎請再詳聽看證人是否真有說此話語,謝謝。㈥此案前因是我本人違規迴轉,我接受罰則,但對此案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處罰條例,我無法接受所以抗告,請法官明察以示公平云云。惟查:原裁定已就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詳述於裁定中,並於裁定中說明證據取捨之經過,其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質疑本件舉發違規證據不夠,容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所稱: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其有2種違規云云,經檢視原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筆錄,員警已於攔停之初,告知抗告人有2種違規行為。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抗告人其餘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仍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