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4日在「自由時報」上看見一則徵求司機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示電話與年約30餘歲自稱「蔡先生」之男子聯繫,「蔡先生」告知工作內容可能要收錢,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可預見「蔡先生」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供公司收錢使用,極不合理,且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蔡先生」使用,有可能被「蔡先生」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蔡先生」派來年約25餘歲之男子,復於98年2月27日12時46分22秒前之某時,以電話向「蔡先生」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該「蔡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在PChome交友網站上刊登交友訊息,並於98年2月27日以「 芝涵 」之名向丙○○佯稱:須至提款機確認是否係警察,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詎竟於當日19時22分許、19時35分許、20時2分許、20時48分許,接續轉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8000元、3萬元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丙○○轉入款項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丙○○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應徵司機工作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蔡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辯稱:伊係被該「蔡先生」所騙,伊也是受害者,伊係後來因其他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才發現被騙,但伊沒有報警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各一份、被害人丙○○前揭轉帳單據明細計四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3頁、警卷第13頁),而被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出入明細經核結果,確實有被害人丙○○轉入之前揭四筆款項。又㈠被告雖提出98年2月18日之自由時報影本並請求本院調閱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以證明其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遭該「蔡先生」詐騙前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該行動電話通聯經調閱結果亦顯示: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2月27日12時46分22秒止,與自由時報誠徵司機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互打之情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報紙上該則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卻難據此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於98年6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當初應徵司機工作,可能要收錢,對方叫我要繳存摺、提款卡,我有問對方為何要繳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客戶如果將錢轉到我帳戶,我有提款卡可能會被我領走,我想說對方沒有密碼」、「(問:你有無告訴對方密碼?)交付存摺、提款卡後,對方打電話來問我密碼,我才將密碼告訴對方」、「(問:交存摺、提款卡有無想過對方會拿去亂用?)有懷疑,但是因為想要多一份工作,就沒有想那麼多」(參偵字卷第18頁筆錄),於98年7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沒有看過蔡先生,只有通過電話,當初我是急著想要多一份工作,才會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陌生人」(參本院卷第24頁筆錄)。足徵被告從未見過蔡先生,於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時,亦有想到可能被拿去非法使用,所以不敢立即告以密碼,後來因對方打電話來問,為了工作,還是將密碼告訴陌生的對方。茲被告從未見過蔡先生,也有懷疑存摺、提款卡可能被拿去非法使用,卻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蔡先生派來之人,嗣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其自是有預見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可能隨意利用該存摺、提款卡為不法之提款行為。㈡被告於98年7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原來是做印刷,現在還在做,我也有兼做清潔工作,我做印刷、清潔工作,都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頂多只要我帳號,後來我因為有作股票買賣,才發現我全部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去查為何被凍結,對方要了我的密碼之後,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有要報金融卡遺失,但中國信託不讓我報,當時我沒有想到要報警,我是一直到其他帳戶被凍結,我才去報案」(參本院卷第25頁筆錄),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595號函覆本院記載:「被告前揭帳戶查無向本行掛失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8頁)。
茲被告係年近半百之人,有豐富的謀職及工作經驗,從未有過僱主要其提供提款卡之情形,且其係為了應徵司機工作而於98年2月25日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來卻工作無著,對方也未再聯絡,自當知對方有問題,竟未立即主動報警,也無向銀行辦理掛失,直至98年3月3日(參被告警詢筆錄)因發現其他帳戶遭凍結才報案,顯見其確實有容任對方使用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意。㈢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蔡先生」或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存摺、提款卡交給該「蔡先生」派來之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丙○○詐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