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8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01公克),係
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9頁反面),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已使用之針筒1支,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
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79頁反面),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佳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游阿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里○○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已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28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阿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持有已│││之自白│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晚│││公司106年10月26日濫│間6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餘淨重0.2801公克)│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