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8U-338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自西北方向東南方向朝南竹路直行,於行經中正北路與與蘆竹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時採取煞停措施,適有 李舒峰 騎乘牌照號碼SEH-476號輕型機車自對向中正北路往南工路方向欲左轉蘆竹街,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且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甲○○見狀已煞車不及而攔腰撞上李舒峰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舒峰人車倒地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𢙨、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幀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延至96年9月8日晚間9時30分不治死亡部分,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雖注意到對向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之情況,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或停止讓被害人先左轉,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情,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6520320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至被害人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本案發生與有過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過失相競合,併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死亡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 沈宏昌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381號案卷第17頁可參。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暨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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