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宛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2份裁決(裁決日期及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異議駁回。
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撤銷,此部分呂宛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宛真(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街口時,經員警舉發「一、闖紅燈迴轉。二、經員警制止並攔查,不服取締逃逸。」、「機車無照後鏡」之違規行為,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具狀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以 彰監 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機車一直都有裝照後鏡(左右皆有),經申訴後,主管機關有寄照片過來,但是照片很不清楚,沒有辦法確認是受處分人的車子。該警員依然堅持要罰無照後鏡,申訴所檢附照片亦可見機車照後鏡,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
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前揭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經警舉發之事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證人即舉發警員 謝宜宏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勤交通指揮勤務,約莫於畫面時間100年7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我發現有部重型機車闖紅燈迴轉,我立即吹哨攔停該部機車,該部重型機車直接加速沿三民路往北逃逸;逃逸過程中,我紀錄下車號及三葉之品牌、淺色特徵,返回所後查證車型顏色車號無誤後,再行舉發」等語明確(本院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謝宜宏警員所錄製之取締光碟,經過情形與證人所述相符。對於證人謝宜宏之陳述,受處分人當庭亦無所爭執,並承認騎機車者為其本人無訛(本院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查證人謝宜宏之前開證詞,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是證人謝宜宏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附表編號2之部分: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有「機車無照後鏡」之違規事實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謝宜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於返所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該部機車無後照鏡,當場並未發現;返所後,我是以格放、放大方式觀看錄影畫面,期間我並沒有看到我認為是後照鏡的東西。」等語(本院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謝宜宏警員所錄製之取締光碟,並請本院資訊室人員到庭協助將特定影像擷取放大,反覆勘驗,然因錄影之像畫素不夠細膩,縱使放大後仍無法清楚看出究竟有無後照鏡(本院同上筆錄參照)。則依前述證據,尚無法認定受處分人車輛有上述違規之行為,自難逕以錄影光碟所拍得之畫面,推認受處分人之機車未裝有後照鏡之事實。從而,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受處分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有未機車裝設後照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本院交聲字案號│裁決書文號│違規時間│裁決日期│裁決金額│舉發通知單文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1│100年度交聲字│彰監四字第裁│100年7月7日17時53分│100年8月4日│罰鍰4800元│中市警交字第│││第1143號│64-GH0000000│台中市○○路與育才街│││GH0000000號││││號│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100年度交聲字│彰監四字第裁│100年7月7日17時53分│100年8月4日│罰鍰900元│中市警交字第│││第1145號│64-GH0000000│台中市○○路與育才街│││GH0000000號││││號│口││││││││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