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劉智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第2134號、第3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其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二案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丙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警方實施路檢盤查,為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所處,為警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7950公克、淨重
0.595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89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吸管製藥鏟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2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001)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1年1月4日為警搜索所查獲之米白色粉末物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897公克,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2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劉智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且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良,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及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2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劉智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本件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⒉扣案之吸管製藥鏟1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
字第138號編號3),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海洛因犯罪所用;扣案注射針筒1支(同署證字編號2),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本件犯罪事實(二)海洛因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