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稽。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謀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3,144元【計算式:466㎡×75,886元/㎡×(1/40+1/40)《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2,200元《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26建號房屋課稅現值》+352,
800元《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06建號房屋課稅現值》=2,493,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庭會議決議,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140,856元計算。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3,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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